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劉孟和
被上訴 人 劉雅各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本院卷四第9-10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本院卷四第1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5-3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