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楊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濟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
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466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惟上訴人前曾向本件第一審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救
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無庸繳納裁判費用。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