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伯丞
00000
陳冠良
000
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0、33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振宇加重詐欺既遂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葉振宇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及蘇伯丞、陳冠良部分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蔡主惠調解成立,遵
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語。被告葉振宇另於本院與被害人黃麗霞以75000元成
立調解,現已分期賠償第1期5千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3人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參與犯罪時間不長,並無報酬,請就被告葉振宇考量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給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3人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
決「二、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
明:
㈠被告3人各與告訴人蔡主惠於原審以3萬元之分期給付成立調
解,按月給付3千元,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時遵期
給付2期,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為
有利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判決第8頁)。
㈡被告葉振宇於本院與被害人黃麗霞成立調解,賠償75000元,
按月給付5千元,第1期已經遵期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5至166、169頁)
,此部分為有利被告葉振宇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3人有詐欺另案偵審中或他案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不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
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㈣被告葉振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因上開事由及被告另擔任車
手涉案,經多起案件偵審中,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可查,本
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寬典。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葉振宇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葉振宇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害人以75000元成立調解,
目前已給付5千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
按,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為較重之量刑,尚有
未洽。被告葉振宇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量刑部
分。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年輕,本
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
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
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
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
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葉振宇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賠償5千元等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葉振宇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被告蘇伯
丞、陳冠良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正值青年,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主惠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主惠
之損失,此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遂)、6月(未遂)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擔任車手,本案既遂部
分經手款項90萬元,被告蘇伯丞、陳冠良並無和解賠償;未
遂部分其等雖於原審與蔡主惠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按
月3千元分期賠償,並履約2期,已如前述,然此節業據原審
審酌在案,於本院尚無新的有利量刑因子,而本案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未遂減刑及將
洗錢之偵審自白減刑併合考量後,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
。再者,被告3人現有詐欺另案偵審中,或有他案前科,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非單一犯罪,自無情堪憫恕可言
,本院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3人擔任車手,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