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薩竣壕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
院卷6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自114年8月1日起
賠償損失,誠心悔過,無再犯可能,且父親健康狀況不佳,
父母離異,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參、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四、量刑:
㈠原審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
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將車手取得之贓款轉
交上手之角色,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此有原審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7至88頁),可認被告犯後尚
具悔意,願意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被告前已有
多次加重詐欺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率爾再犯,素
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
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說明
:①被告遭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19頁),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利,卷內亦查無其
受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追徵;③被告遭扣案之1萬4,
000元(警卷第119頁),為其於警詢中自承是擔任其他案件
監控手所獲報酬(警卷第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
於114年8月1日起開始分期賠償,然其屆期並無賠償,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71頁),難認有何從
輕量刑事由;況衡以被告仍有他案偵審中,惡性非輕,自無
可能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可言,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原
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被告有多
次詐欺前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本案乃再次犯相
類案件,原審於加重、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再者,被告犯案年約22歲,已有多項前科,難認有何
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