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號、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96號。同一事
實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均撤銷。
②陳冠霖共同犯原審認定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
的主刑」欄所示之刑。
③陳冠霖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④陳冠霖上開應執行刑,併同附表一編號⒊之刑,緩刑肆年。陳冠
霖應於緩刑期間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處:「①被告共同犯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2萬5000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03
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本院整理後的附表一所示),僅有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且不予宣告沒收(本院930號卷第128頁審理筆錄
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法條迭有修正,詳如附件所示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經整體新舊法比較後,被告行為後的
中間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合先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一審雖然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被告
本案3次洗錢防制法犯行,依法即應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已經坦承犯行,未及依據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則乃有不當,所為的量刑乃有過
重,被告上訴主張:伊於二審已經認罪,並與3位告訴人於
法院或法庭外達成調解或賠償合意,目前依約賠償中,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以之進行交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為網
路來路不明之人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且被告於偵查、一審中否認犯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已經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外)的調解
或賠償合意,目前依約履行中,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
參,兼衡告訴人李○○、甲○○及乙○○遭詐並由被告提領之金額
分別為48萬8000元、48萬8000元及4萬9000元,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見原審金訴221卷第3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的主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的理由:
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
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
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的要件,本院爰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⒊犯行,因為是遭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則無法於審理中合併 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失慮觸犯3罪,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 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外)的調解或賠償合意,目前
依約履行中,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3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及保障被害人的 剩餘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撤銷原審宣告「沒收」的理由:
㈠就被告洗錢財物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及 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48萬8000元、48萬8000元及4萬9000元 (共計102萬5000元,其餘告訴人李○○、甲○○及乙○○遭詐款 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 應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其立法理由明載:「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宣告沒收,是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犯罪人士某甲使用,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已經依某甲之指示提領用 以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縱使不採取上開沒收限定「經查獲」的財物的見解,經查: ①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 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 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
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 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 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 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 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 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已經依據詐欺犯罪人士某甲的指示,將被害人 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某甲指定的電子 帳戶內,被告並沒有保有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僅取得些許某 甲給予的報酬而已(依據原審判決的認定,共4030元,見原 審判決第17頁);其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而遭到處罰;被告於本院也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外 )的調解或賠償合意,目前依約賠償中;本院綜合前揭事由 ,認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並未保有支配之洗錢財物,恐 難免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故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⒊綜上,原審仍就被告未扣案的洗錢財物102萬5000元諭知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該宣告,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宣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諭知撤銷。
㈡就被告個人犯罪所得部分,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4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雖有取得403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院賠償被害人的數額,已經超過4030元,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追徵,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該宣告,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宣告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諭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宣告的主刑 本院宣告的主刑 ⒈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李○○(被告提領48萬8000元) 陳冠霖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冠霖共同犯原審認定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甲○○(被告提領48萬8000元) 陳冠霖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冠霖共同犯原審認定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 (被告提領4萬9000元) 陳冠霖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冠霖共同犯原審認定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原審宣告的沒收 本院宣告的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102萬5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40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撤銷。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的和解或賠償情形):
編號 告訴人 和/調解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 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與李○○調解成立,給付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李○○新臺幣(下同)51萬元。給付方法:①被告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由李○○點收無誤。②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7000元,並於116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1000元,如有累計相當於二期之金額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被告累計相當於二期之金額未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李○○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6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相對人:陳冠霖)(本院930號卷第133至134頁)。 2 甲○○ ⑴被告向本院表示:願給付甲○○12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⑵甲○○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的上開方案。 ⑴114年7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931號卷第104頁)。 ⑵告訴人甲○○114年7月21日陳報狀暨檢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931號卷第131頁)。 3 乙○○ ⑴被告的辯護人自1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8日間,與告訴人乙○○溝通,被告願於114年7月16日前給付乙○○3萬元。 ⑵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轉帳3萬元予乙○○,給付完畢。 ⑴被告114年7月15日陳報狀所附相關資料(本院931號卷第126頁)。 ⑵被告114年7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114年7月1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931號卷第129頁)。 附件: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