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96號
TNHM,114,金上訴,89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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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琪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惠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惠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黃寓平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
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惠琪(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
係其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之前工作薪資匯入、從事網拍
收入匯入之用,除了自己使用,其前男友也知道帳號密碼,
也會使用本案帳戶,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
,向告訴人黃寓平施用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寓平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5
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32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5頁)等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
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本人使用,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理應
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且被告於原審並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是倘有他人可使
用被告本人之帳戶,除非是被告透過告知他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與他人共享始有可能,
在被告無法提出除自己以外之他人確實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情形下,自應認定係被告主動透漏與他人知
悉,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網銀之帳號、密碼有告訴之前之
男朋友楊政豪,作為生活轉帳用途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的簿子、提款卡都沒交出去,網
銀帳密我沒有隨便交出去,或許我的前男友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34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是推測其前男友知道,
並未明確供稱其有告訴其前男友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又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網銀之帳號、密碼有告訴之前的
男朋友楊政豪,但亦供稱不能確定網銀之帳號及密碼是其前
男友拿去犯罪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而被告亦
未提出其所稱之前男友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或聲請法院調
查,其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真實,自非無疑。 
 ⑶況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遭檢、警偵辦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嗣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5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被告當知應妥善保管其帳戶,而不能隨意
將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其於原審供稱其與前男
友已分手很久,有2、3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於
此情況下,被告應無不變更網銀帳戶之密碼,而讓其已分手
很久之前男友可以隨時登入、使用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
足認確係被告之前男友將其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尚難逕認被告前揭空言辯解為可採。
 ⑷雖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有多筆備註「遠傳電信費」、「SHOPEE」、「foodpa
n」、「優食臺灣股份有」,於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
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支出有上開同樣之註記
,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5頁
),然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與自身是否仍然繼
續使用該帳戶,應屬二事,於邏輯上,二者並非不能並存之
事,被告仍有可能在保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下,透過告知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與他人
共享。因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可以獲得詐欺贓款,衡情不會
使用一個未經同意使用之銀行帳戶,故在無法確保本案帳戶
使用權之情況下,自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帳戶;同理,其前男友亦無可能提供一個已分手多年之前女
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被告既無
法證明除自己以外,確有他人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加以使用之情形下,即應認定係被告主動透漏與他人
知悉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始符常理。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原審卷第268頁),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
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已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業如前述,被告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卻仍選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雖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但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若認為有罪
的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已依幫助犯減
輕,所得處斷之最低度刑已有相當降低;況其提供金融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前男友之姓名
、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上開情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原
審僅以本案告訴人黃寓平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
仍有以本案帳戶進行日常消費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被告何以可認具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持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雖有供述其
前男友姓名為楊政豪,然並未提供其前男友之年籍,亦未聲
請調查證據,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明確供稱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沒有交出去,並只
是推測「或許我的前男友知道」,並未確定其前男友知悉,
是以除被告及「或許知道」之被告前男友外,已無第三人知
悉被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是不爭之事實,故衡之常情,
將上開資料外洩致遭詐欺集團使用,實應係被告本人所為。
倘被告主張確實與其無關、係由其前男友告知本案詐欺集團
,衡情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以證明其前男友確實知悉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將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尚無從
僅以被告仍有以本案帳戶進行日常消費為由,即認定被告並
無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先前曾因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4
7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因為在養病
(罹患糖尿病及重度憂鬱症),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家
人,因為沒有住所及收入,行動不便,由高雄市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現在協助幫忙安置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68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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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