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聖仁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8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蔣聖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引用的法條、罪名等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4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
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風氣,且有多位被害人受騙,陸續匯
款約新臺幣(下同)424萬元,經濟上損失甚大,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和解金大於其犯罪所得,已經等
同發還予被害人,如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請此併宣告毋庸
沒收,並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並於原審審理後分別與
告訴人楊桂花、潘祥化、張喬棉、康沛渝、曾春如等人(下
稱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乙情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24、25、
217、221、223、263、265、269、271頁),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成立和解,所賠償業已給付之
和解金額為14萬元,業已大於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6
,000元,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就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亦有未洽。準此,
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及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達成調解,約定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是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勤約
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又被告前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已於97年10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 戶達4個之多,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多達10人受到詐騙, 受騙金額高達400多萬元,是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與罪責俱非 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楊 桂花等5人成立和解,然此對於被告有利之因子均已於前述 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全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