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有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有朋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錢包(內含本案郵局提款卡)
遭竊、遺失後,輾轉遭詐欺集團盜用為犯罪工具,被告並無
容忍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圖,因被告遭起訴涉嫌詐欺後始知悉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判決並無積極
證據堪以證明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本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歷次之供述,證人被害人、告訴人曾柏銓
、廖吟芳、溫晉安、林光煥、黃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30125849
號函暨被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原審卷第57~6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和113蒞3322字第
1139038245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健保卡領卡紀錄1份(原審卷第65~7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
22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81~9
1頁)及原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
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錢包遭竊、遺失而輾轉遭詐欺集團盜用為犯罪工
具等語,然其於警詢先稱於113年2月間遺失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於112年11月11日車門
沒鎖遺失錢包,內含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5,000元等語(
偵卷第225~2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錢包不
見,初發的身分證一起不見,109年的時候我有換發(原審
審理時被告攜帶換發身分證報到,原審卷第155頁),112年
才把初發的找到,之後放在皮包,去年(112年)9月29日不
見,忙到忘記報案,提款卡、身分證連同健保卡遺失,113
年9月公司說要體檢報告時才補發(健保卡)等語(原審卷
第45~47頁),於原審審判程序則供稱:112年9月時整個皮
包不見,裡面有5,000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郵局提款
卡、大貨車駕照等物,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3
7~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皮包裡有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那時候不知道卡片也一起遺失,沒有去報案
,想說錢沒有很多,身分證可以補發就好,健保卡是當我要
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駕照當時沒有不見,職業駕照在我
姑姑那,是機車駕照不見去補辦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則依被告上開辯解,就所遭竊、遺失錢包之時間有3個
版本,分別為113年2月間、112年11月11日及112年9月29日
,所遺失之物品有不同版本,有「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50
00元」、「有5,000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郵局提款卡
、大貨車駕照」、「有5,000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郵
局提款卡、機車駕照」等,則被告所述遭竊、遺失時間前後
不同、皮包內放置之物品亦前後歧異,顯有可疑。況如其錢
包遺失,而錢包內有上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現金,均屬專屬性之個人重要物品,且現金5000元亦非屬零
錢,被告竟未曾報警或補辦相關證件,且亦未曾提出有何於
112年9月間遺失或遭竊之相關依據,其所述顯屬空言抗辯,
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攜帶之身分證顯示為109年3月1
2日「換發」,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5頁),並非因遺失而申請之「
補發」,既屬換發,即需將原初發之身分證繳回,則被告辯
稱所一併遺失為初發之身分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有一併遺失職業貨車駕照,然其僅有初
領駕照,而無補領駕照,亦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被告隨訴訟進行及
證據之顯現,變更其辯解,其所述遺失本案提款卡一情,顯
為卸責之詞。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及
19分許,使用網路重設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並變更網路郵
局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且無密碼錯誤紀錄,有該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帳戶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3、8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變更非其
所為,然重設網路密碼,需有身分證號,並輸入驗證碼及晶
片卡密碼,登入網路郵局,則需輸入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
號、網路密碼等3組號碼,而驗證碼係傳送所連結設定之手
機號碼或EMAIL,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
放置於EMAIL,並無不見,而其本案帳戶卻於113年2月25日
經以網路重設網郵密碼、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顯見若非
被告自行操作,即係被告已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
重設帳號密碼、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
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於
遺失後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