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05號
TNHM,114,金上訴,8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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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芬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宜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
時1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下稱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戶)、其夫王泰幃之中華郵政帳號(下稱郵局)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乙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宜芬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所
申辦之甲帳戶與其夫王泰幃所申辦乙帳戶,嗣詐騙集團所屬
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等情(詳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卷證
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承其所管理之甲、
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甲、乙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金額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甲、乙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
並未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與丈夫
王泰幃提款卡是一起不見,二張提款卡是放在小零錢包,後
來我去買東西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是那一天不見,我
的甲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丈夫乙帳戶的密碼是寫在小
紙條上;遺失後,我有以電話向民雄農會掛失,之後我有問
民雄農會有無掛失成功以及如何自保,民雄農會人員是說有
掛失就好,之後我有去報警,但警察詢問我在那裡遺失,且
要確定才可以報警,而我不確定,所以沒有報警成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
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
、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
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
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
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
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
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
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㈡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記憶力不好,怕將甲、乙帳戶
密碼搞混,所以我先生之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小紙條上
等語(見偵8287卷第54頁、偵11561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
30、35頁、本院卷第198頁),然即使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
密碼,而有紀錄之必要,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一
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案發當時已
滿37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
在提款卡,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
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
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2.再者,依被告所辯,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同時不小
心遺失,則甲、乙帳戶使用之情況應類似。然依據甲、乙帳
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在113年3月18日存入58
5元,然後再轉出610元,該帳戶嗣後即無交易,直到同年5
月13日存入200元後,又再分別提出100、110元,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警
7704卷第8頁、偵8287卷第57頁),而依被告所述,上述113
年3月18日之交易係其所為,同年5月13日之交易,則非其所
為,亦即被告自113年3月18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直至同年
5月13日始有他人利用該帳戶進行交易;然被告丈夫王泰幃
之乙帳戶,則在113年3月18日迄113年5月13日間,仍有持續
有多筆交易紀錄,此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乙帳
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警8651卷第17頁、偵8287卷第59-6
4頁),與被告所稱:我先生卡交給我保管,我也沒在用,
就放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不合;且與不小
心一起遺失者,實有差異,反似故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狀況;
此外,依前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容所示,不論甲、乙帳
戶,在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均為
113年5月13日),甲、乙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少,不足百元,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於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者,在提供
前,會將自己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後始提供,以免自己存款
遭他人領取之情形相符,因此,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同時遺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之理,則被告所為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
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3.至於被告又以其曾向民雄農會掛失,並向警方報案為由,辯
稱:其所為上述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不小心同時遺失
云云。查被告確實有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掛失甲帳戶提款卡
,及曾向警方報案稱提款卡遺失乙節,有該農會113年5月15
日電話語音金融卡掛失明細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
年6月11日函與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131-133頁)。然依上述證據內容,被告向民雄農會掛 
失甲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5月14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詢問甲帳戶提款卡遺失可否報案之時間
為113年5月15日,均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均為同
年月13日)之後,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為其同時遺失云
云,應屬杜撰之詞,並非可採,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被告同時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甲、乙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與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
表編號2-6),加以審理,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
犯行,惟其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且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已賠償第一期款4868元外(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郵局匯款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其
餘附表所示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和解,並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
損害,暨兼衡被告所陳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位成年子
女,從事系統家具安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沈家伊 【起訴書】 113年5月13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sep Mulya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沈家伊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鞋子,要求使用賣貨便開設賣場並傳送連結後,再佯稱連結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完成賣貨便平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4日16時18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14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9876元。 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6時24分許,以卡片提款2萬元。 ②113年5月14日16時24分許,以卡片提款2萬元。 ③113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以卡片提款2萬元。 ④113年5月14日16時26分許,以卡片提款1萬9800元。 ①沈家伊之警詢供述(本案警卷第3-4頁) ②沈家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卷第13-1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本案警卷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警卷第9-11頁) ⑤被告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警卷第8頁) 2 丁博宏 【併辦】 113年5月1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inyahuier」及LINE向丁博宏佯稱:需先消費始能進行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3日17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2000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1025元。 王泰幃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7時8分許,以卡片提款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9分許,以卡片提款2000元。 ③113年5月13日17時22分許,以跨行提款1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7時23分許,以跨行提款2000元。 ①丁博宏之警詢供述(併辦警卷第4-5頁) ②丁博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截圖(併辦警卷第28-31頁) ③丁博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8-19、21、23頁) ⑤王泰幃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併辦警卷第1-3頁、併辦偵卷第11-12頁) ⑥王泰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7頁) 3 張○臻 【併辦】 113年5月13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小紅薯00000000」及LINE,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臻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包包,請其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123元。 王泰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42分許,以卡片提款2萬元。 ①張○臻之警詢供述(併辦警卷第6-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4-36頁) ③王泰幃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併辦警卷第1-3頁、併辦偵卷第11-12頁) ④王泰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7頁) 4 黃苡蓁 【併辦】 113年5月13日12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苡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1015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2015元。 王泰幃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以跨行提款2000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以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7時21分許,以跨行提款2萬元。 ①黃苡蓁之警詢供述(併辦警卷第8-9頁) ②黃苡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卷第39反頁40) ③網路匯款明細截圖(併辦警卷第39反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7-39頁) ⑤王泰幃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併辦警卷第1-3頁、併辦偵卷第11-12頁) ⑥王泰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7頁) 5 吳秉橙 【併辦】 113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以臉書及LINE,先後佯裝為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秉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遊戲光碟,請其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7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9986元。 王泰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款3萬元。 ①吳秉橙之警詢供述(併辦警卷第10-11頁) ②吳秉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卷第49-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41-45、48頁) ④王泰幃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併辦警卷第1-3頁、併辦偵卷第11-12頁) ⑤王泰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7頁) 6 何宗儒 【併辦】 113年5月13日15時21分許,先後假冒慶林加油站長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何宗儒佯稱:因刷卡機錯誤,將自動扣款,請其依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7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5013元。 王泰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32分許,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①何宗儒之警詢供述(併辦警卷第12-13頁) ②何宗儒之手機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卷第62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照片(併辦警卷第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59-61頁) ⑤王泰幃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併辦警卷第1-3頁、併辦偵卷第11-12頁) ⑥王泰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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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