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83號
TNHM,114,金上訴,7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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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7、9817、10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陳政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
0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
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但其係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毆打、暴力脅迫被告擔任車手,被告始在不得已之情
形下,被迫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法院未斟酌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
有未當,並聲請傳喚在場友人陳勝吉作證。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
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
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
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所獲取之利益,並於原審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6字第11490
00782號函及原審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87、8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涉各罪(計4罪)減輕其刑
,其中未遂部分並遞減之。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內容,勘驗結果:
發現有「ggagg637」傳送給被告的影片,傳送時間為「114
年 3 月 29 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經核對影
像與Instagram所傳之影像相同);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
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名稱:【113年8月4日陳
政佑被打影片】、勘驗時間:19秒。(其上無法看出日期)
,法官命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被告坐
在椅子上,有一穿黑衣服,左手有刺青,右手持球棒男子,
以球棒毆打被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詢問被告「這條錢
要怎麼算」,並說「你是說我人太好是嗎」。』,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欠債
而遭毆打之情形。但該錄影檔案,僅足以證明被告或因欠債
遭毆打,並無何言語可證明該毆打被告之人脅迫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況且,即使被告因積欠蔡耀緯債務而擔任
本案車手,然此仍係被告為自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擔任車
手領款次數亦非單一,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3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刑罰之嚴苛已見緩和,衡諸被告犯罪目
的與情節及前述情形,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被告以此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其所稱之在場友人陳勝吉到庭作證,然依
本院勘驗之影像內容,該影像中並未出現陳勝吉,是否確係
在場目擊者,並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積欠債務者為蔡耀
緯,被告是否遭要求擔任車手抵債,是否曾因拒絕而遭毆打
,應係被告與蔡耀緯二人較為清楚,非被告友人陳勝吉所得
知悉,且被告傳喚陳勝吉之目的在於證明被告遭蔡耀緯毆打
之事,然此業經本院勘驗前述錄影檔案在卷,故本院認證人
陳勝吉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積欠他人
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
,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
員,除讓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更使
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
,助長詐欺犯罪,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被告自承
其於本案係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為之,顯
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應認其
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吳
冠仁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
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
、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潘佩瑜林裕庭
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刑度範圍與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
4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IPHONE手機1支,認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
案1萬5千元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指摘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原審就
被告所執請求從輕量刑之其係因遭蔡耀緯追債,為抵債而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加以審酌
;且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1年4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非屬重
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
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林裕庭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裕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潘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潘佩瑜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潘佩瑜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潘佩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陳怡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陳怡諪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陳怡諪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陳怡諪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怡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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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