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7、28199、29618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244號、營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佑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政佑各處附表「本院判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陳政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
2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
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但其係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毆打、暴力脅迫被告擔任車手,被告始在不得已之情
形下,被迫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法院未斟酌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
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
76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聲請傳喚在場友人陳勝吉作證。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60元,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本
案所涉各罪(計9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內容,勘驗結果:
發現有「ggagg637」傳送給被告的影片,傳送時間為「114
年 3 月 29 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經核對影
像與Instagram所傳之影像相同);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
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名稱:【113年8月4日陳
政佑被打影片】、勘驗時間:19秒。(其上無法看出日期)
,法官命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被告坐
在椅子上,有一穿黑衣服,左手有刺青,右手持球棒男子,
以球棒毆打被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詢問被告「這條錢
要怎麼算」,並說「你是說我人太好是嗎」。』,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欠債
而遭毆打之情形。但該錄影檔案,僅足以證明被告或因欠債
遭毆打,並無何言語可證明該毆打被告之人脅迫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況且,即使被告因積欠蔡耀緯債務而擔任
本案車手,然此仍係被告為自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擔任車
手領款次數亦非單一,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9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已見緩和,衡諸被告犯罪目的與情節
及前述情形,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
以此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至於被告
請求傳喚其所稱之在場友人陳勝吉到庭作證,然依本院勘驗
之影像內容,該影像中並未出現陳勝吉,是否確係在場目擊
者,並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積欠債務者為蔡耀緯,被告
是否遭要求擔任車手抵債,是否曾因拒絕而遭毆打,應係被
告與蔡耀緯二人較為清楚,非被告友人陳勝吉所得知悉,且
被告傳喚陳勝吉之目的在於證明被告遭蔡耀緯毆打之事,然
此業經本院勘驗前述錄影檔案在卷,故本院認證人陳勝吉並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應執行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自動繳回原審認定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1176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量刑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被告
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原審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因此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詐騙橫行,常導致被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等情
,廣為政府與媒體報導,被告竟為圖自己償還個人債務之私
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
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於本件詐騙犯行,係擔任受指
示領款之車手,於全案尚非出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及
其於偵查與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前有酒後駕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
,並於111年7月13日因酒後駕車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
所陳高職肄業、未婚、父親中風由祖父母照顧,之前從事油
漆、防水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身體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 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院判處之刑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許筱敏 暱稱「IDKT Ch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8時29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許筱敏佯稱:欲購買漫畫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許筱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白河分局警卷第46至47頁) 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張麗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3日15時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5,000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2頁、25頁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2 ︵ 起 訴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家鴻 暱稱「Yuuko Yamad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21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林家鴻佯稱:欲購買遙控挖土機,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家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匯入2萬5,098元。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A01 暱稱「蘇欣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A01佯稱:欲購買小卡,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認證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1至43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3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3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戴子揚 暱稱「Zexin Ze Ch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戴子揚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及解除下單云云,致戴子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4萬9,096元、4萬9,970元,合計14萬9,05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皓翔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頁、25頁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游淑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假冒游淑慧兒子呂易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游淑慧佯稱:其更換手機門號,要求以新號碼加入游淑慧LINE,復於隔日以LINNE撥打網路電話向游淑慧謊稱幫友人代購手機須墊付12萬元云云,致游淑慧陷於錯誤,進而請女兒呂冠醇協助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匯入1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第35至36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卓奕慈 暱稱「Bidao Laoash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卓奕慈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卓奕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8月19日15時5分許,匯入3萬0,031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8分許至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院卷第51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鄭惠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假冒鄭惠敏姪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鄭惠敏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借款16萬元云云,致鄭惠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113年8月19日14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11至1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賴芸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賴芸屏佯稱:欲購買修復膏,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開通安心取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致賴芸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赤崁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5時8分許匯入之3萬4,998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瑀璘 暱稱「De Zhi Li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洪瑀璘佯稱:欲購買CHARLES&KEITH品牌短夾,並要求以全家好賣+下單,嗣稱賣家未認證致交易訂單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洪瑀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37至40頁) 113年8月19日16時5分許,匯入3萬0,011元。 113年8月19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成功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8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