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
貨源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
幣轉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云云。
二、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之
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交
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
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就如何操作「OAK操
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況
,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告
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勘驗被告所攝錄與
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錢包地
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說我家
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址我聽
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訴人即
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轉出後
,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表示【
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沒有,
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最終
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告所稱
的虛擬貨幣等情,有勘驗紀錄(原審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
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不清楚
錢包地址的意義,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原審卷第97頁資料表),教育程
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
、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一般
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告訴
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種使
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從事不實虛擬
貨幣交易,實則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則「
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切時間的
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原審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是幣商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
提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
其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且亦有偽鈔風險之面交方式為之?另
被告辯稱本次交易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
11頁),但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
擬貨幣之情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
並非第一次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
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
,卻持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
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來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掩飾犯行,其所為與合法幣商交易
有違,無可採信。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認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應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之假象,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的最終目的。
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第一審判決雖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論斷說明,然被告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
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
麥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部分未據起訴,而另案已有起訴現正審理中(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審理中),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於詐欺組織只論
一次,另案既已審理,本院不再贅論。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復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
惡痛絕之事,被告竟扮演虛擬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
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
流證明,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
又擔任控盤車手(原審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
遭起訴以及羈押,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
較重之刑,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所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
通盤觀察,係指被告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中一般洗錢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已,然因論罪科刑上
既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論述雖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所出入,然與重罪法條無關,不影響判
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