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玥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其資金來源係向星展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作
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又為賺取匯率價差,被告需時常比價
MAX、ACE,火幣網等虛擬貨幣平臺,甚至是店面交易(亦屬
場外交易方式),尋求當下最低價額之虛擬貨幣,購買後之
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上層錢包(被告所持有之所有虛擬貨幣總
數),而後若有他人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再將上
層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下層錢包(僅轉買家需要虛擬貨
幣之數量)後,再轉給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之上下層
錢包遭不知名人士盜取,且被告當時確實遭羈押,其羈押時
係裁定為禁見,被告自無與他人聯繫之可能,亦無法得知盜
取而即時報警。本案被告確實基於買賣虛擬貨幣,與告訴人
郭素妮進行交易而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並轉出虛擬貨幣
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透過詐得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存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郭素妮證述暨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
第89至115頁、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第145至159頁、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
至143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
」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
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125至127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
97至2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
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原審
卷第125至129頁)、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黃
玥靜提供之「IM TOK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
皮購物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
平臺「火幣」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
第3至76頁)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
一第77至650頁、被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扣案點
鈔機1台、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黃玥靜係與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Liu Sheng」(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
,以下均稱「劉吉平」)及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劉吉平」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
郭素妮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息向郭素妮訛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
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stomer」為LINE好友,
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時推薦郭素妮傳送術語
「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即被告黃玥靜)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以致郭素妮陷於錯誤,遂依「劉吉平」之指
示,透過LINE私訊與被告黃玥靜、「IMX Customer」等人取
得聯繫。續由被告黃玥靜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與郭素妮分別約定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
易時間及地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
被告黃玥靜當場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
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下
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
轉入郭素妮依「劉吉平」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
(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告訴人錢包),同時與郭素妮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約書)、向郭素妮收取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郭素妮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
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
郭素妮於每一次與被告黃玥靜交易完成後,「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人旋即再指示郭素妮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
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
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要求,被告黃玥靜則於每次取得郭素妮
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
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
源及去向,而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就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其與告訴人乃銀貨兩訖,
無涉欺罔行為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
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陳詞辯解其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且為
賺取匯率價差,需時常比價MAX、ACE,火幣網等虛擬貨幣平
臺,甚至是場外交易方式,尋求當下最低價額之虛擬貨幣,
購買後之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上層錢包,而後若有他人需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再將上層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
下層錢包後,再轉給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之上下層錢
包遭不知名人士盜取,且被告當時確實遭羈押,其羈押時係
裁定為禁見,被告自無與他人聯繫之可能,亦無法得知盜取
而即時報警云云。惟上開辯解不可信之理由,除業均原判決
已說明辯駁者外,且查,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
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
,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
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
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
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
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
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
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
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
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
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點。而私鑰係由一串256位數的隨
機數組成,如同銀行APP的密碼,是用來證明錢包持有人的
依據,換言之,只有持有私鑰的人,才能使用、控制該電子
錢包。而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總共有4個電子錢包(即: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被告自稱的
下層錢包】;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
案被告自稱的上層錢包】;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⑵⑷為大錢包(即上層錢包),⑴⑶為小錢包(即下層錢包),
這4個電子錢包都是在「IM TOKEN」APP註冊的,且上開4個
電子錢包的私鑰都是被告自己在保管,沒有其他人知道電子
錢包的私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2至296頁),準此,被告
上開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
之可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
斷係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惟被告前於112年12
月4日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依其所供,被告
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小錢包,均由其個
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私鑰,然而上開⑴之下層錢
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曾有一
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11頁),
同一時間被告上開⑵之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USDT轉
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33頁),
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錢包、
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全
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42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3日已停止羈押,若上
開⑴⑵電子錢包均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則其對於在羈押期
間有此不正常金流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先前既一再表
示自己有資金上需求,且曾經被人搶劫或盜用冷錢包,並於
案發當日即時報案,有其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之
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100多萬元)無端消失,亦應同
樣採取即時報案手段以資救濟,惟被告在出所後並未向警局
報案,且於113年9月26日經原審當庭曉諭其上開電子錢包有
上開「回水」情節時,被告仍對之不聞不問,甚至自被告出
所迄原審宣判時已近9月(被告於113年2月3日已停止羈押)
,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
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
甚詳。被告雖復辯稱其有在113年12月30日向警局報案,並
提出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
證(本院卷第41頁),惟依上開報案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可知,被告係在原審113年11月28日宣判之判決中指明此一
疑點(即未報案自清)後,逾案發(即112年12月13日)已1
年時間,始補向警局報案甚明,被告此舉顯係掩人耳目,自
難依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此外,被告除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洗錢告訴人郭素妮而涉犯本案外,
另於相近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角色,按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另
案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渠等因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之
贓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780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第171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以下分別稱新竹地院判決、士
林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33至269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犯
案期間,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且犯案手法均係
相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害人均係依指
示聯繫LINE暱稱「喬喬」之人(即被告黃玥靜)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在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後,旋轉交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嗣後因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被告佯為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而分別於112年6月10日
在臺北市南港區(士林地院判決)、112年8月12日在新竹縣
竹東鎮(新竹地院判決),要再次交易時而當場逮捕被告,
與被告在本案之手法如出一轍,設若被告真係個人幣商與詐
欺集團無關,何以眾多被害人均係依詐欺集團要求而指定要
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依新竹地院判
決載明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黃玥靜係
以前揭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2個電子錢包,於該案件
中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惟:「細繹被告所使用電子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及金流表(見112金訴608卷㈡第245至
250頁、第313至341頁),被告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
之虛擬貨幣,均係由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於面交前如數轉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再由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詳如附
表二所示),對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的大錢包,我會先用大錢包
向當天價格最便宜之場外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於面交前將與
客戶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再轉給客戶等語(見112金訴608卷㈠第468頁),
然經分析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虛擬貨幣來源(見112金訴608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95至
311頁),極大比例係於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前由同
一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
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12至18所示),則被告用以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顯非被告於面交當日自行在
市場上比較價格後向出價最低之幣商購入,而係由同一人固
定於面交前提供。且被告就其面交所需虛擬貨幣之來源,先
於警詢時供稱:我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是自己去交易所購買
,再將泰達幣轉入客戶提供之帳號等語(見112偵14990卷第
12頁),然經警檢視其手機內ACE平台之交易紀錄查無上情
後,其隨即改稱:112年6月28日之後我都沒有在交易平台購
買,我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拿去向場外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等語(見112偵14990卷第15頁),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之
供述前後不一,亦未能提出其向『場外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
相關憑據或對話紀錄,已有可疑」(以上引自新竹地院判決
書第5至6頁),另僅就被告黃玥靜在新竹地院該案件中與4
位被害人歷次面交之虛擬貨幣價值合計即已逾5,000萬元,
被告復於該案偵訊時自陳其另曾與90餘人為虛擬貨幣交易,
相較於其名下之星展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及貸款餘額證明書所
示之房屋貸款總額605萬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個人
經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所經手之虛擬貨幣價值,從而被告
辯稱其作為個人幣商之資金來源,係向星展銀行貸款605萬
元,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云云,即非可採。再依士林地院
判決載明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38頁),被告黃玥靜係以
前揭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一電子錢
包,於該案件中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然被告在該案件中
,與告訴人張若涵在所約定之時間及地點(即如該判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當面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顯示:「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被告之電子錢包均係由來自
『香港』之IP進行操作,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度王字第113021602號函附用戶操作軌跡在卷可查(偵卷第2
23-227頁),益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
非由被告自行操作或實質掌控,兼衡本案電子錢包轉入地址
亦係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等情,可知本案USDT並非在表面
上進行交易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流動,而係在詐欺集團所控制
之電子錢包間流動」(以上引自士林地院判決書第6頁),
換言之,上開⑶之電子錢包(即被告所稱之下層錢包)並非
被告所實質掌控,此適與本案前述「上開⑴之下層錢包竟於
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曾有一筆將23,
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同一時間被告上開⑵之上層錢
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
交易紀錄」,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不謀而合
,當可認被告前述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
質控制甚明。本案USDT並非在表面上進行交易之被告與告訴
人郭素妮間流動,而係在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間流動
,則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己為個人幣商云
云,亦非有據。
㈣本案「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郭素妮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
,首重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
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如貿然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
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可能隨時變卦,突然拒絕、終
止交易,則詐欺集團非但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可能因
該人發現交易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或
私起盜心侵占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
「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
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告錢包均非由其實質掌控,業如前
述,且其係由「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
員轉介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及「IMX Customer
」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解釋
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之今日,為何「劉吉
平」及「IMX Customer」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況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前,已陸續先因於112
年6月、同年8月多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此
有前揭新竹地院判決、士林地院判決附卷足憑,果被告並非
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假幣商面交車手,何以其所參與之虛
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
在?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
團令被告扮演虛假第三方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被告向告訴人
收款款項,亦係不詳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
在製造金流之斷點後,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之分工,則其亦已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玥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玥靜(原名:黃羿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 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 eng」(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 )及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 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郭素妮加入LINE好友,復以 LINE訊息向郭素妮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 申辦IM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 「IMX Cu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 話術,同時推薦郭素妮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 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 喬」之人(即黃玥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郭素妮陷於 錯誤,遂依「劉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黃玥靜、「 IMX Customer」等人取得聯繫。續由黃玥靜喬裝為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與郭素妮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黃玥靜當場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 DT),轉入郭素妮依「劉吉平」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 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告訴人錢包),同時與郭素妮簽訂優質幣商數位 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約書)、向郭素妮收取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郭素妮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 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 而郭素妮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劉吉平」所稱之此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郭素妮於每一次與黃玥靜交易 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人旋即再指示郭 素妮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 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要求,黃玥靜
則於每次取得郭素妮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郭素妮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 己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黃玥 靜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 之金額予黃玥靜,於交易當日郭素妮與黃玥靜甫簽訂交易合 約書後,黃玥靜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黃玥 靜持用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 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素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黃玥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郭素妮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 號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 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
團,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 告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黃玥靜提供之「IM T OK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 資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 被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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