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15號
TNHM,114,金上訴,215,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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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
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葳翔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賴萱慈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審判時說對案發
當時實際狀況不了解,且為求輕判,於審判時向法官表明願
調解,但調解時卻拒不出庭,有戲弄告訴人之嫌,量刑過輕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
然觀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242萬元,依告訴人
請求上訴狀之陳述內容,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似
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縱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縱被告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之上限亦僅為有期徒
刑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被告如有符合減刑之規定,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34頁),要無從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作為輕罪之
減刑事由審酌,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誤認被告得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對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其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已有違誤。再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認罪,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2、77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
上訴,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等語,亦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高
林聖、「高雄優良小商人」、「老師助教─陳怡靜」、「營
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係通知同案被告高林聖收款,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認罪,
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復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均如前述,自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肄業,擔任粗工,與父母
兄弟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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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