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3號
TNHM,114,金上訴,203,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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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3、30314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勛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士勛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應能知悉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且知悉暱稱「14」(即川流不息2.0)
之人及所屬集團,係由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於民國111年12月中、下旬某日,加入暱稱「14」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勛負責蒐購人頭帳戶,
供「14」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黃士勛乃於民國111年1
2月中、下旬某日,在陳士裕及李旻蓁夫妻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F棟19之6號住處,收取陳士裕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中小企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李旻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旻蓁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旻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於112年1月13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紅太陽飲料店前,向胡家齊收取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旋即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黃
士勛並與陳士裕胡家齊約定,每個帳戶1個月可獲利新臺
幣(下同)3萬元(陳士裕、李旻蓁及胡家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均已另行判決)。嗣「14」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蕭駿瓏鍾亞潔、廖綵翎、吳苡晴楊順宇等人(以下簡
蕭駿瓏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詳細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載),再層層轉匯至不詳之帳號,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經蕭駿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駿瓏鍾亞潔、廖綵翎、吳苡晴楊順宇告訴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7
頁、卷二第71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陳
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李旻蓁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向胡家齊收取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暱稱「14」之不詳姓名
年男子,且可預見「14」取得上開帳戶,將用於收取詐騙犯
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洗錢之用。嗣「14」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向附表所示蕭駿瓏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再層層
轉匯至不詳之帳號,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14」聯絡,沒有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30頁)。  
二、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駿瓏鍾亞潔、廖綵翎、吳苡晴楊順宇於警詢、證人陳
士裕、李旻蓁及胡家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中、
證人李旻蓁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蕭駿瓏之報
案資料及匯款交易截圖、ATM明細(見警449號卷,下稱警2卷
,第19至21頁反、26、29頁、併辦警719卷第66至86頁)、告
訴人鍾亞潔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截圖(見警174號卷,下稱警1卷,第29至30、57至69頁)、告
訴人廖綵翎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
圖(見警1卷第31至32、71、73至137頁)、告訴人吳苡晴之報
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1卷第
27至28、47至54頁)、告訴人楊順宇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截圖、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見
警1卷第33至34、139、145、147至1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士
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157至16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3日忠法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士裕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客戶約定帳號表及交易明細(見警1
卷第163至179頁)、李旻蓁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1784卷第
127至165頁、併辦警卷第62至63頁)、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卷第31至33頁)、原審113年度金
簡字第23號李旻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
一第453至47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洵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
  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及擔任提
款車手等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得易刑),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
知悉隨意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作為不法之徒
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竟於本案又進一步
負責蒐集其他人之帳戶,且被告所蒐購之人頭帳戶,僅於本
案即有多達6個之多,尚不包含被告於另案以一本帳戶每月3
萬元代價,向謝佳純租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轉交予「14」,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6351號,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提起
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雖
原審法院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他業經起訴之案件,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認係重複起訴,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然仍無礙於被告確實曾向謝佳純
用金融帳戶,再交由「14」等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又以每月
一本帳戶3萬元代價,向蕭詩穎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向葉鐘龍收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予「14
」等情,業據證人蕭詩穎葉鐘龍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述綦
詳(見本院卷二第14、22、32、43、61至62頁),總計被告負
責收取之帳戶資料至少高達9個,被告於本院更供述係提供6
個人,11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⒉衡以現今詐騙行為甚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
可謂防不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
早已趨之若鶩,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
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
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已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而由
被告交付予「14」之帳戶資料至少多達9個,短時間內要利
用此等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其組成人員
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14」一人獨自完成,事實上,由
被告負責轉交之人頭帳戶,除造成本案起訴部分有5名告訴
人受騙之款項遭隱匿外,檢察官併辦及原審誤認有併辦部分
(詳後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高達51名,如此數量龐大之
詐騙犯行,益證此屬集團式犯案無訛。而以集團式詐騙手法
在國內嚴重氾濫之程度,國人對詐騙集團之存在已相當熟知
,況且,被告又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前科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人頭帳戶交出後,短時間內即會有大量且密集之詐騙
贓款匯入,之後旋遭提領或轉匯等犯案手法並不陌生,其已
難推稱無集團式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⒊再觀諸下述被告與「14」之LINE對話紀錄:
 時間   被告黃士勛   川流不息2.0 卷證索引 他說太晚約明天 見警1卷第35頁 靠北我要過去了餒 同上 他們過不來 同上 好吧 明天幾點呢 同上 拍謝 下午6點 同上 (OK手勢圖案) 同上 感謝 同上 直接旅館 同上 好 方便過來載我們? 同上 … 兄弟 你在哪? 見警1卷第37頁 一樣 紅太陽 同上 好 我叫人過去 同上 好 感謝 到了給我說 要等一下 他出門 同上 (OK手勢圖案)撥入電話 同上 2022. 12.12 兄弟 有要叫人過來? 我早上睡過頭 沒要去了 同上 … 我處理 米樂明天沒問題吧 陳士裕簡訊隨時能收嗎 見警1卷第39頁 沒問題 對 同上 (OK手勢圖案)注意訊息 同上 … 好 照會就說看前陣子 USTD(泰達幣)漲成這樣,現在有跌一點下來,想買一些儲蓄,用途單純這樣 他如果讓你選第二喜歡的就選Trx 見警1卷第43頁 好 (上次賓士這台對嗎?)不是 是我家人這台 同上 賓士這台也要電話照會了 同上 恩恩 你在幫他處理?不然他不太會說話 同上 好 同上 感謝 那你另一台我也讓別人接照會好了 不然講不好不會過 警401卷第51頁 好 那你現在先拿耶? 電話卡 不然他說下午要打來 同上 他是片卡線約都好了嗎 同上 恩恩 剩開卡跟網銀 他登入錯誤 鎖住 同上 那要緊一下 同上 我晚上在補給你 你看要不要拿電話卡 同上 如果今天能用好 晚上一起收就好 電話照會明天再打 同上 所以照會先不要理他? 好 兄弟好了喔 可以拿車了 同上 兄弟 今天忙太晚了 明天跟你收 同上 … 2022. 12.01 拍謝 睡死 兄弟 要收車了嗎 不然都沒照會 我怕被打回來 會嗎 同上 … 車主說下午要照會 請問是照會什麼 卡被鎖住 我今天下午會問 我晚上拿給你 警401卷第51頁 上次賓士這台對嗎?撥入電話 同上 等我一下 同上 同上 恩恩 金流太大嗎 營偵1784卷 第167頁 出入頻繁 同上 這台沒處理好 後面可能都沒了 恩恩 兄弟 大概幾點會到 同上 … 還有1萬5預支 我明天早上要急用 感謝 所以麻煩晚上一定要跟我聯絡喔 營偵1784卷 第171頁 … 太晚了 你別亂跑 同上 2022. 12.5 錢幫我一下 感謝 同上 (OK手勢圖案) 同上
  由上開2人對話,以「台」、「車」等詐騙集團常使用之術
語,談及人頭帳戶之使用,足認被告並非僅止於單純轉交人
頭帳戶,尚且介入了解人頭帳戶能否順利使用,而為了確保
過程無誤,「14」更明白向被告表示,要讓「別人接照會」
,益證被告明確知悉除「14」外,參與共同犯案者尚有第三
人,是縱使被告聯絡之窗口僅有「14」,仍無礙於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係分擔蒐集人頭帳戶
,且多次為之,其所參與之程度,顯非出於偶發情事而犯案
,被告主觀上有與「14」暨所屬組織,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分擔多次之蒐集帳戶行為,自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就本案應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每本帳戶一個月3萬元代價,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
,此情業據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士裕胡家齊及李旻蓁等
人(見警1卷第5頁、警2卷第3頁背面、併辦警741卷第4至5頁
、併辦營偵1784卷第75至76頁)、及前述移送併辦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蕭詩穎葉鐘龍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4、22、32、4
3、61至62頁)證述明確,另前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以一本帳戶每
月3萬元之代價,向謝佳純租用帳戶資料,而被告對於其應
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對價為一本帳戶每月3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且又供稱,其本身可獲得之報酬視每個帳戶期間總共收
取多少錢而定(見警1卷第11至12頁、營偵1784卷第33頁、警
2卷第6頁),以被告可獲得報酬數額,係按實際詐騙所得之
比例計算,足見其角色地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不同,而係
由其負責對外收購帳戶(即收簿手),以供後續集團其他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所為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仍應與
其他成員,就全部犯行,同負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
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
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
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為寬(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綜合比較結
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就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次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1
4」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14」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5名告訴人,係基於各別犯意,犯罪行為及被害法益均不
相同,應以數罪論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同負共犯之責,自
亦應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⒉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3、30314號
及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3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為蕭駿瓏
分),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為同一告訴人,於受同一詐騙集
團所騙後,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起訴之胡家齊
華南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月18日匯款5萬5千元至移送併辦
之李旻蓁中信銀行帳戶,因認併辦關於告訴人蕭駿瓏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⒊本案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僅坦認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符,自無法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僅坦承犯幫助洗錢罪,否認正犯(見本院卷二第13 0頁),與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不符,依上說 明,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無法 列入量刑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於附表編號1 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法列 入量刑有利之考量。 
 ⒋公訴意旨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有未洽,惟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加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所認即有未洽,且 影響輕罪部分之適用;另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18至20 、23至25、30及31,係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認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審理,然檢察官此部分 併辦之對象並非被告,原審判決顯有誤認。檢察官以本案尚 有其他被害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因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告訴人蕭駿瓏部分除外),所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造成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數萬元至5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因贓款已遭層層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承認幫助洗錢,難認有悔意,可 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0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詳後述退併辧部分) ,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又有 其他已遭判決確定之案件,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以及避免重複定執行刑,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相關案件全數確定後再一併處理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而依前述被告與「14 」對話,被告雖曾向「14」預支1萬5千元,然由時間點觀之 ,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5日左右為此對話,此時本案之犯罪 尚未發生,自無法遽認此不法所得1萬5千元與本案有關,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為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 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被 告與「14」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向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詐取 後,洗錢之財物總共為806,093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流向被告,且被告亦係受「14」指示, 收購人頭帳戶,並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 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四、退併辦  
 ㈠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 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 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 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 ,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 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倘已起訴之事實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論以正犯,以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起 訴部分並不相同,應屬數罪,無法與起訴部分認係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未起訴之部分擴張審理,宜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51、16830號併 辧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8)。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13、15563、15 857號併辧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至17)。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26、22380、22



468號併辦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至22)。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24283、26046號併辦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 至29)。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32號、113年度 偵字第9469號併辦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36)。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175號併辦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41、37342、37 364號併辦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至36)。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72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3、30314號及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3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蕭駿瓏部分除 外之其餘20名告訴人,上訴本院後併辦)。
 ㈢以下併辦部分,原判決雖以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理,然事實上,檢察官併辦之對象 並非被告黃士勛,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既無對被告 黃士勛移送併辦之意,本院就此併辦部分,自無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併辦意旨 書(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被告胡家齊)。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51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被告胡家齊)。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8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被告胡家齊)。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78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被告胡家齊)。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6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被告陳士裕)。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17、25312號併 辦意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至25,被告陳士裕)。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被告胡家齊)。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24號併辦意旨(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被告胡家齊陳士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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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