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97號
TNHM,114,金上訴,179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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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JI(李雍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6次犯行(被害人共6位),均是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認定被告6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均減輕其刑後,乃分別判處被告1年2月(3次)、1年4月(1次)、1年(2次),以後等被告其他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應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扣於另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諭知。
三、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
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四、被告雖上訴主張:依刑法第62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得減輕其刑,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註:被告所稱其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法條依據應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又依比例原則斷刑似不
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決,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的部分,已經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被告的刑度(原審判決第2頁第㈥段),被告上訴狀仍請
求本院斟酌此項減刑事由,乃就原審已經減刑的事項重複主
張。至於被告所稱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法
條依據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被告
引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乃有誤會。
 ㈡其次,原審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得減輕
其刑的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也已經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的各款量刑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泛稱「又依比例原則斷刑似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決」云 云,也沒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的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六、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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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