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正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7、3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
,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
,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從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葉麗真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林俊宇」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
查無犯罪所得,另因賠償金額太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
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21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標準;另就偽造「永創儲值證券
部」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依告訴人葉麗真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後
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相較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屬極輕
度量刑,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未獲諒解等情加以考量,
原審量刑應無過輕而失衡之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
求量處較重之刑,係空泛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
價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