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和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4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
1頁、第12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
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先
供稱:「(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
承認客觀事實,其餘請辯護人補充。」辯護人續為被告補充
稱:「被告認為這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內容,相關被告聯繫之
集團成員均自稱為經理,跟被告以往工作的範疇較為類似,
被告承認客觀事實,主觀犯意部分需進一步待起訴後與其辯
護人討論。」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然其後被告陳稱:「
(對羈押聲請書所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理由,
有何意見?)我其實很後悔我會做這麼愚蠢的行為,我自己
沒有搞清楚實際狀況,對被我影響的受害人我感到很抱歉,
我很願意把LINE或通訊資料刪除,我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
初犯,手機也被扣案,相關集團成員均是主動聯繫被告,被
告無法聯繫他們,也無其他聯繫方式,應無串證、滅證之虞
,被告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16
至17頁),依被告及辯護人全部陳述意旨,堪認被告雖一開
始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最後已願意坦承犯行,可寬認於偵查
中有自白犯罪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
罪(見原審卷第44頁、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第
131頁),且因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林才陽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應非虛妄,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本件洗錢未
遂犯行不諱(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44頁、第54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第131頁),且被告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僅止於未遂,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
所得(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
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不
認識集團成員,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
雖未詳細說明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並已
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此項有利因素,但因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提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洗錢犯行,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語,堪認原
判決已就上述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採為量刑基礎而無遺漏,
更就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予以斟酌,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
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