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伊有供出要求伊
犯案的王○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97、99頁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第2頁據上論斷法條參照),核屬正確。
三、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
的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未遂犯)」,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的構成要件、刑度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參照)。而新法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本案是因為司法警察在車手張恩典交付的牛皮紙袋(內有偽
造文書)上查獲被告的指紋,而循線查獲被告(警卷第50頁
鑑定報告書參照)。被告於警詢末了雖曾供稱:我只是一個
下手,不是核心,我坦承我的犯行(警卷第17頁),然觀察
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整體觀察筆錄全文,針對本案113年1
月27日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前往向厲朝正收款未遂的犯行,檢
察官依據其他共犯的證詞(偵查卷第70、120頁),認定的
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是在車手張恩典向被害人收款地點的對
面超商進行把風、監控(起訴書第4頁參照),被告於原審
、本院雖已經坦承犯罪而不爭執,然被告起初於警詢中乃辯
稱:我那次沒去,但收據有我的指紋,我覺得是被王世緯陷
害的(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到場,我沒有
去,監控手是吳協寶,當時他們在群組內有提到,我沒有參
與本件詐騙,我只有保管牛皮紙袋,之後在案發前一、兩天
轉交給吳協寶(偵查卷第42頁),可見被告在偵查中並沒有
自白參與本次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亦同此認定)。
被告在偵查中既然沒有自白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的適用。
四、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原審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線之把風、監控工作,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又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已因擔任把風、
收水工作經警查獲,之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註:原審卷第69頁),則被告於
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戒慎,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把風、監控工作,足認其漠視詐欺犯罪之危害及法律戒命之
心態,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雖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僅
止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 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有供出要求伊犯案的王○緯,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本院卷第11、99頁),經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雖有指認王○緯(警卷第13頁、第19頁,偵查卷 第42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的減刑適用,已如上述。 ⒉其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 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了上開原審已經審酌
:曾在112年11月29日擔任詐欺集團把風、收水工作,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紀錄以外(原審卷第69頁),另外在本案犯行之前,曾在11 2年1月販賣其名下三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 第69頁);又於112年11月初在台南地區為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而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77頁),被告 明顯素行不良,屢次從事相同犯罪,並未改過,此為原審對 被告寬厚並未審酌之處。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法最低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可以判處有 期徒刑6年11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中低度刑, 並無過重,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有指認王○緯乙事,本院也 無從調降被告的刑度。
五、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