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2、5438、5575、5576、5577
、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之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瑞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
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其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做錯了,並已與告訴人吳政憲達
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且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
件確定後再定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
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
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
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
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
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
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
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
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
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
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
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③再
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警22040卷第7頁,警83028卷第8頁,偵1142卷
第23、45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9、138至139頁,
本院卷第152、187頁)。又被告原本與上手約定之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係月結領款金額之0.5%加上車馬費,惟,其本案
實際僅於114年1月1日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
餘金額尚未領到即遭查獲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因附表所示114年1月間各
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千元一情,堪以認定。復被告
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吳政憲(即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以
1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5、193頁),從而,被告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其因
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減刑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
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
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政憲以1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且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是
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業論敘如前,此為原審未及考量;⑵
又被告既已賠償予告訴人吳政憲1萬5千元,超過其因本案所
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5千元,自不應再就已賠付部分
宣告沒收、追徵,亦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款之
車手工作,並有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附表
編號3之部分),且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對如附表所示1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法定減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吳政憲調解成
立,且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
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
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定刑
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⒊本件不用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然已賠償予告訴人吳政
憲1萬5千元,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論說如上,自無
庸再諭知沒收、追徵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