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97號
TNHM,114,金上訴,14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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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黛君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4、80-8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聽從指
示之低階「車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策劃者、組織者,
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報償。又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認知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顯著薄弱
,故主觀惡性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車手,應有顯著區別。再者,被告家庭狀況特殊,有年邁
祖父、外公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之一,若入監執行,恐
對家庭生計造成衝擊。請審酌上開情事,依刑法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
被害人郭海鳳遭受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且
未能與被害人郭海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復被告前因
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期滿,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再為本件犯行。又依法亦不能以
「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等
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
利,甘為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郭海
鳳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少,本件應以中度刑為
被告量刑框架之上限為妥。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配合警方提供追查上游(
雖嗣未能查獲)之資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及考量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也有精神
之疾患,現正服藥治療中,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客觀而言並無情輕法重而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依被告個人所面臨之智能障礙與精神狀況,以及被告於
偵查、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及書信均向檢察官、法院傳達極為
後悔之意,並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以此犯後態度,應可作
為量刑下修事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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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