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80號
TNHM,114,金上訴,148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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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靜惠所處之刑撤銷。
楊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6、9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但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
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富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行為時未滿18歲之賴姓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否認知悉賴姓少年未滿18歲;證人即賴姓少年於警詢中證
稱其是於112年11月初在飛機軟體(TELEGRAM)找工作,先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鍋魚頭」,再依「砂鍋魚頭」指
示到指定地點找向富豪,並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前去取款,
與被告是坐上車去取款時認識的等情(警卷第7頁),則被
告僅是短時間與賴姓少年同往領款,是否知悉賴姓少年未滿
18歲,已非無疑;再佐以①本案犯罪時間是於112年11月10日
,核與賴姓少年證稱同年月初時,搭乘被告車輛雙方才認識
之時間,短短僅數日,可認被告與賴姓少年並未熟識;②卷
附賴姓少年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8、20-21、23-25
頁),當日賴姓少年戴口罩領款,外觀雖年輕但非稚嫩,尚
難以其外觀即可確認或判斷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賴姓少年係屬18歲之
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所指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1,000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匯款證明、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駕駛車輛搭載
車手前往領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及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參與之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消防工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父親罹癌,小孩與母親同住,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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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