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御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御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1
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警方查獲時,即當場向警
方認罪,配合警方辦案,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深知悔悟,請鈞院准予再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
再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無任何不良前科,目前有正
當工作,本案雖為未遂犯,被告仍然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取得諒解,如被告如取得被害人諒解,懇請鈞院再准予對被
告酌量減輕其刑,以啓被告自新,則不勝銘感等語,指摘原
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
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欲再收取告訴人黃睿達遭詐欺之
款項高達50萬元。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有被告法院前案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33-48頁)。被告所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任,致被害人受巨大損失,使臺灣淪為「詐騙之
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
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政府
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被告擔任車手,
固坦承犯行,但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若無車手前往領
得款項,一切詐騙手法均屬空談,本案正是如此,車手之
惡性及危害實屬甚大。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告訴人所
提出之賠償條件,亦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未
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其取款而被害
之金額,及其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現今實務上
對此類犯罪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且係於法定刑度
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