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31號
TNHM,114,金上訴,143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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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4年度偵字第25、33、4181、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
6分、13時1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
身分證正面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人,供其
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員」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
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至嘉義市○區○○路○○○○○○號貨
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專員」
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黃專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
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
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林貴茂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張敏卿
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陳雅真、彭小玲、廖碧
雲等人(下稱張敏卿等8人),致張敏卿等8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遠東帳戶、華南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張英煜匯至華南
帳戶之15萬元,由被告提領、取得其中之49,000元外,其餘
匯至各該編號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
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編號1-8所示)。
二、案經張敏卿等8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卿等8人指訴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張敏卿之存摺影本②告
訴人劉慧春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③告訴人鄭美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④告訴人張國
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告訴人張英煜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
錄⑥告訴人陳雅真之匯款憑證⑦告訴人彭小玲之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⑧告訴人廖碧雲之假投資平台網頁、工作證、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⑨告訴人張
敏卿等8人之報案資料⑩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黃專員」,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黃專員」係未
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此部分為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敏卿等8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49,000元(詳後述),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
據在卷可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3、4181、7212號移
送併案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本案
除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6-8所示告
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2被告因本案獲得49,000
元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未獲得
不法所得,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未及
審酌量刑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2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罪,經
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犯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
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做塑膠壓出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
前與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英煜匯至華南帳戶15萬元後,即由被 告提領、取得其中之4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6-127頁),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又為洗錢之財物,復經 被告繳交該筆犯罪所得扣案,已如上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 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黃專員」,用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但除上開被告取得之49,000元外,其 餘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非由被告轉帳、提領,且 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又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雅真 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雅真瀏覽後與其聯繫,復以LINE不詳逆稱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不詳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13日12時33分許 98萬元 遠東帳戶 7 彭小玲 於113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雯」向告訴人彭小玲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鑫淼投資」,佯稱:依指示至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80萬元 遠東帳戶 8 廖碧雲 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廖碧雲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天宏證券櫃買中心」,佯稱:依指示至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34分許 65萬元 遠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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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