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詠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
再贅載。
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累犯情形亦有所主張,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本件檢
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且被告前案僅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而本案則更進一步實施正犯行為,可見被告於前罪執
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則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規定,亦應一體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割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
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有此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被告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高階成員常常隱身幕
後,而利用集團組織細膩分工由車手出面取款、提款並以層
層轉交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避免輕易遭查獲,政府及相
關單位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宣傳,而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標語或
播放貿然替他人提款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被告主觀上並已
預見上情,竟然貿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參與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屬詐欺犯罪結構中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
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提領、轉交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金額,被告本案具體所獲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見原審卷第11
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
尚有過重之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家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身體不適,本案並非主謀,且已坦承犯 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 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 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 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應審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 ,俱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採為裁量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且被告前有類同犯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再犯本案 罪質更重之同類型案件,而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在此基礎上僅酌加數月,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過重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提款 1. 甲○○ 假投資 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2分,匯款125,000元至陳朝彬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54分至10時57分間,提款6筆各20,000元及1筆5,000元之款項。 2. 乙○○ 假冒親友周轉借款 乙○○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分,匯款30,000元至藍芳仁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7分、11時8分,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