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貞宜
余承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貞宜、余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9頁、第9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2人
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貞宜於警詢時坦承案發當
日與余承峰、陳昱廷等人共同參與詐欺行為,由其負責擔任
提領車手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堪認已就其涉犯本案之
事實經過有所自白,雖因未經詢問是否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而未能明確表示就上開罪名認罪與
否,仍應寬認被告林貞宜於警詢時即已就本案犯行全部自白
,且被告林貞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承因本案
犯罪而獲有按提款金額1.5%計算之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4
頁),是本案被告林貞宜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450
元(計算式:30,000×0.015=450),被告林貞宜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承峰經員警詢
問:「(警方偵辦林貞宜涉嫌詐欺案,林嫌於警詢筆錄中供
稱,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提領詐欺款項,林嫌表示將所提領之款
項及提款卡全數交給你?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不屬實
。當天陳昱廷叫我下車去幫林貞宜拿一下錢,陳昱廷說要去
講電話,所以我就下車去跟林貞宜拿錢。(你為何要將林嫌
所提領出來之款項取走?做何用途?)當天陳昱廷叫我下車
去幫林貞宜拿一下錢,陳昱廷說要去講電話,所以我就下車
去跟林貞宜拿一下錢。我拿完之後就都交給陳昱廷,我不知
道做何用途。(你是否從一開始就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行為
?)我想說我只是幫她一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
、第27頁),顯見被告余承峰就其行為有所辯解,難認被告
余承峰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貞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貞宜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貞宜就本案所犯洗
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繳回犯罪所
得,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林貞宜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出面提
領詐欺贓款及收水等工作,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均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凱任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附民字第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第57至58頁),並均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及收水,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遭詐
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
0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貞宜有期徒刑10月、被告余承峰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貞宜固以原審未審酌其在犯罪中角色及受脅情境,配
合共犯提領金錢,但實際所得極為微薄,其餘皆由共犯以共
同生活期間住行開銷為由扣除,被告林貞宜積極配合偵查,
協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順利拘提共犯陳昱廷與余承峰
,具備改過自新之意,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案當時年紀
尚輕,受他人影響而可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余承峰則以犯後已知錯,且相當
後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
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情事。況且,原判決就被告林貞宜所指應審酌其在犯罪中角
色、犯罪所得微薄、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等節,已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林貞宜係負責提款,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
限,與告訴人謝凱任達成調解,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
,顯見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貞宜上訴所指科刑應斟酌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事由,並已說明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林貞宜有自白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
,而被告林貞宜於原審審理時雖只賠償告訴人部分調解金額
,並於本院審理時將餘款給付完畢,有匯款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8頁),此部分科刑條件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林貞宜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約定金額
給予有利之評價,被告林貞宜嗣後將餘款給付完畢,本即係
其依調解內容應履行之事項,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科刑時
有重大歧異,而屬影響科刑之重要因素未及審酌,要難因此
給予被告林貞宜過度有利之評價。又揆諸被告林貞宜於警詢
時供稱,被告余承峰在113年10月底找其出門遊玩,其後告
知中國有人要買虛擬貨幣,需要其幫忙領錢,其遂協助被告
余承峰領錢,被告余承峰一天給予1-2千元,其餘款項支付
遊玩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113
年11月6日本案犯行後,才受其他集團成員脅迫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足見被告林貞宜係自願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要無其上訴意旨所述受迫不得已從事本案犯行之情形。此
外,原判決就被告林貞宜犯行已量處低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本刑之刑度,對被告林貞宜量刑已屬偏輕,核無被告林貞
宜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林貞宜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
被告余承峰上訴意旨所述其與告訴人和解,並知錯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亦據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且原判決於
被告余承峰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之適用情況下,僅於被告余承
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基礎上酌加1月,足見
原判決就被告余承峰刑之量定亦屬偏輕,顯無被告余承峰所
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余承峰於原審審理時雖只賠償告
訴人部分調解金額,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1期分期款項,
有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科刑條件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余承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約定金額給予有利之評價,被告余承峰嗣後將餘
款給付完畢,本即係其依調解內容應履行之事項,亦難認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科刑時有重大歧異,而屬影響科刑之重要因
素未及審酌,顯難因此給予被告余承峰過度有利之評價。從
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