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97號
TNHM,114,金上訴,139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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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永豐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永豐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永豐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在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為未
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故其所犯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
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本件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原審業已審酌此部分造成損害情節,所為量刑係偏低
度刑,而告訴人於本案因經警當場查獲被告而無財產損失,
故不宜再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子,從而,原判決量刑尚屬
妥適而無再為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
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且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預
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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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