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87號
TNHM,114,金上訴,138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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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孟若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具
狀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
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犯行深感後悔,願意認罪。
被告係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
之人,告知提供帳戶可以有收入,因此才會將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人(不知其真實姓
名年籍)。後來被告自覺良心不安,明白此種行為其實不妥
,因此自行打電話至第一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掛失提
款卡之資料已提出予原審)。被告並未收取到任何利益。㈡
原審判決7月甚重,懇請再予減輕: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⒈被告雖於原審未認罪,惟被告
現願意認罪,此後絕不敢再犯,應屬犯後有悔意。⒉被告並
未因提供帳戶收取到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原是貪圖小利所以
才提供帳戶,但後來良心不安,因此自行掛失提款卡,沒有
拿到任何不法利益。⒊僅有一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應尚屬
輕微。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清寒證明,並有今年(114
年)3⽉25日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雖領有政府單親補
助,但剛出生之幼子亟需母親照顧,且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亦
年僅12歲,都需要母親陪伴,被告若長時間入監服刑,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照顧將生嚴重影響。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願
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6月10日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
償金額5,000元,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㈢綜上所述,懇請鈞
院審酌被告有悔意,願意認罪,極力彌補被害人中,且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並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照顧,能准予
減輕刑期,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
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原審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
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前述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雖上訴具狀願坦認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犯後態度仍可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就量刑部分請求輕判。然關於刑
之量定,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上訴本院具狀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原審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一般。被告除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外,另
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常不良。原審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以幫助犯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至接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二分之一之低度
刑,顯係從寬處罰,核以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在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否認犯罪,原審因認無反省
改過之心,因而量處上述之刑,乃符合一般國民百姓的法律
感情與期待。是被告上訴後坦承犯罪,顯見係因其犯行已無
可逃避認罪,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關於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科刑上減輕之審酌,然究竟在何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惟審酌後縱未減讓刑度
,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雖上訴具狀已與被害人陳明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依
約賠償首期賠償金額5千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稱
迄今並無收到被告匯款,被告則辯以其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
無法於114年6月10日匯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
份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並無已依約履行上
述賠償金額之證明,其是否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仍有
所疑。本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
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孟若安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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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