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晨翔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晨翔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知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
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林泓勛」、「連偉丞(仲信資融)」、「客服-玲玲
」、「林千惠」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予「連偉丞(仲信資融)
」。嗣「連偉丞(仲信資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莊力螢、陳麗華實施詐術,致莊力螢、陳
麗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趙晨翔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趙晨翔依指示,提領上開
2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寄送到「連偉丞(仲信資
融)」指定的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莊力螢、陳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力螢、陳麗華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罪(原審卷第33
、40頁),於本院除否認知悉「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以外,其餘均坦承犯罪(本院卷第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㈠莊力螢(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113.08.27警詢(警卷第53
至55頁)。
㈡趙英棠(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麗華之子):113.08.22警詢(
警卷第89至91頁)
㈢被告名下的人頭帳戶資料: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趙晨翔)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8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晨翔)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㈣告訴人莊力螢的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莊力螢之報案資料(警卷第51、57至62、65至67頁)
。
⒉中華郵政113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71頁
)。
⒊告訴人莊力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7
3至83頁)。
㈤告訴人陳麗華的相關資料:
⒈證人趙英棠(告訴人陳麗華之子)之報案資料、委託書(警
卷第87至88、92至95、105頁)。
⒉告訴人陳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
07至127頁)。
㈥被告與暱稱「連偉丞(仲信資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第33至47頁)
㈦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60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於106年7月底即曾將其名下8個金融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歷經前案的司法教訓,衡情
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人士連同伊共有三人
以上,伊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辯
護人也辯稱:被告一開始是上網找貸款,進而與「林泓勛」
加入好友,再應「林泓勛」之要求,加入「連偉丞」為好友
,被告再應「連偉丞」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進而後
續為提領動作,被告一開始與「林泓勛」互加好友,當下是
為了申辦貸款,那時無法預見「林泓勛」及「連偉丞」有詐
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繫,故被告與「林泓勛」、「連偉丞」並
無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從未知悉有詐欺被害
人的「客服玲玲」及「林千惠」等人,且「林泓勛」及「連
偉丞」可能同一人分飾二角,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㈠誠如前述,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該案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57頁),觀諸該案判決書所引用的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經明白記載:被告將其名下的8個金融帳
戶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
該案否認犯罪,辯稱:是遭對方騙稱可提供帳戶做為博弈遊
戲的匯款帳戶云云,該案判決書論駁被告所辯時,即已一再
論述現今「詐欺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等情(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此司法教訓,應知悉其於
本案所參與共同犯案的甚有可能乃屬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
㈡其次,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
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
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
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
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
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
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年約○歲,自陳○○畢業,具有社會工作經驗(本院
卷第71頁),且先前已經因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確定,加上近年來報
章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分工騙取民眾財產的新聞均有報導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通常是三人以上分工運作,甚難推諉不
知。尤其,被告從在網路上尋找可以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的管
道(雖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要尋找可以貸款的管道)
、提供帳戶給對方、到將所提領被害人的金錢寄送給對方此
過程,被告在網路上至少與「林泓勛」、「連偉丞」接觸聯
絡過(警卷第39頁、第33頁),明顯知悉加上被告本身已經
達到三人。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已經對於包括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33、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應是見原審
判處罪刑非輕,因而想要尋求從輕論罪、量刑之法,而為翻
異,可信度不高。因此,被告於本院的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犯二罪,時間
可以區別,被害人不同,顯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依指示為提款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乃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非屬詐欺集團內的核心要角;被告各次提領均約10幾萬
元,金額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雖因2名被害人均未到場
致未能達成協商,但被告表示願每月償還2名被害人各1萬元
至全部還清為止,有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足見有心彌
補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畢業、○婚無子女賴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暨衡量本案犯罪次數、提領總金額為26萬9000元等
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1年4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其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莊力螢(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8月19日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59分至10時1分許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2 陳麗華(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8月20日12時13日 臨櫃匯款12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 6萬元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