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77號
TNHM,114,金上訴,137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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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凱銓
送達代收人 蔡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偽造之存
款憑證1張、湯凱銓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後,被告僅就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
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原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核屬正確: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此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其於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並已自動
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原審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乃屬正確。 
三、被告雖然上訴主張:伊行為時未滿○歲,現已有正當工作,
一時觸犯法律,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18、61頁)。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經敘明是審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分工,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駕車司機,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想像競合犯的輕罪減刑
規定,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要角,被告另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涉案情節略輕於共
同被告李翊宏,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元等一切情
狀」,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另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中,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相
當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因此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到場,本院已讓其陳述上開
量刑的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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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