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73號
TNHM,114,金上訴,137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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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財哥」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
初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與乙○○取得聯繫,
並向乙○○佯稱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陳啓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乙
○○與陳啓昇使用之「LINE」暱稱「娛樂商行」聯絡購買虛擬
貨幣,乙○○即於同年10月26日13時11分許與陳啓昇聯繫後,
陳啓昇向乙○○佯以為幣商,可以販賣泰達幣給乙○○等語,乙
○○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啓昇相約於同日17時3分許在址設嘉
義縣○○鎮○○○00號之1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陳啓昇則持編造之交易憑證
佯已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4149顆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要求乙○○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V000000000000
00uKuy0000zv00000000。下稱A錢包),藉以取信乙○○交易
業已成功,陳啓昇隨即將收取之1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告訴人乙○○在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
陳啓昇(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
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108頁);被
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上訴人涉犯共同詐欺罪
,上訴人坦承不諱...亦表示其極度後悔之心,顯見犯後已
知侮悟(應係悔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但因
其於原審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
未到庭,無從當庭確認其真意是否已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是
以仍以被告於原審之主張為準,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經「紅毛」介紹而依「財哥」指
示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財哥」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辯稱:其係在從事幣商之工作,並且其在現場確實有
將虛擬貨幣打到指定錢包確認後才會離開,其不清楚為何是
詐騙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
」之名義行如犯罪事實欄之詐騙,由「系統工程部」再介紹
自稱為幣商暱稱「娛樂商行」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佯稱購買
虛擬貨幣一事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將15萬元再轉交給「財哥」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稱相符(見
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各1份、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共81
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共24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0
、31至33、41至61、63至1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又被
告在為本案行為時已近22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
理。查被告陳稱:其係第一次接觸「幣商」工作,虛擬貨幣
都是向「財哥」拿的,如何操作均係「財哥」教其的,其就
是賣USDT,買家去跟交易所買的價格會較高,其賣的價格是
幣商開給其的,其不清楚為什麼可以相較交易所的價格為低
,其的報酬是領月薪,以交易金額0.06計算,這份工作是「
紅毛」介紹其去做的,「紅毛」並介紹「財哥」給其,其不
清楚「紅毛」及「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
第12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42至43、74至76、
149至150頁)。可見被告對於「紅毛」、「財哥」之真實身
分並不清楚,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僅須依不明人
士要求從事其所謂之「幣商」工作,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
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該工作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
款項,是被告是否確係擔任幣商,自有疑問。
 ⒊佐以本案被告提供給證人之本次交易虛擬貨幣憑證(見警卷
第51頁),發起帳戶為T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B錢包),授權合約為TL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C錢包),然經查本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實際
轉往之錢包地址,實係由B錢包轉往地址為TR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下稱D錢包),又C錢包則有
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轉4149顆USDT至A錢包,A錢包
再於同日19時44分許轉出4149顆USDT至錢包地址TN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i,此有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幣流紀
錄及分析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37頁),顯見被
告提供給證人之交易憑證已非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憑證,且
均未經過被告自陳其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U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2頁),實難認被告有實際與證
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辯稱其為幣商,難認屬實。而證
人在警詢供稱A錢包係聽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註冊,並未持
有任何得以動用虛擬貨幣錢包內款項之私鑰等語(見警卷第
19頁),是縱於112年10月26日有4149顆USDT流向曾經過A錢
包,然亦非證人得以掌握提領,是以,被告所稱之本案虛擬
貨幣交易流向、對象及提出給證人之交易憑證,均顯與實際
交易全然不同,自難認被告所稱其係擔任幣商而為本案虛擬
貨幣交易一情為真。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收完錢都是交給「財哥」,因為
「財哥」說沒有帳戶,所以都是交付現金,有一次係叫其把
錢直接放在車上,但交錢的地點有嘉義、臺南及左營之高鐵
站,共接觸過10至20名客戶,交易約20餘次,共跟客戶拿過
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150至152頁
)。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
幣商自己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
保障幣商、買幣者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參諸證人
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從臺中市特地開車前往嘉義
縣布袋鎮與證人交易(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更在本院
自陳交易地點主要看客戶指定在哪就去哪,最遠曾經去過屏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捨方便之匯款方式不為
,而耗費時間、勞力與交通費用至各地收取現金,均與一般
合法公司營運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對其所為係在不法收受
詐欺所得犯罪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
且,被告供稱此工作約做了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卻在此短短1個月內,業已因相同交易模式在原審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訴,並且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之案件判決有罪,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15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5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實殊難想像倘被
告確實擔任合法幣商,會恰巧短時間內發生數起被害人均遭
詐騙而員警查獲並被訴之情形,自足徵被告實非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一員
甚明。
 ⒌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
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
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
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
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不論與「紅毛」、「財哥
」均不具信任關係,殊難想像「紅毛」、「財哥」會冒有風
險而讓被告收取高額現金,不擔心被告捲款失去聯繫,是亦
足徵被告與「紅毛」、「財哥」等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面收取現
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復本案中,係由證人先加
入「夢想啟程」為好友,「夢想啟程」再以系統問題讓證人
加入「系統工程部」為好友,而由「系統工程部」介紹「便
利商行」、「孟利幣商」、、「華特區塊交易」及「娛樂商
行」等4名幣商與證人接觸,此經證人在警詢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18頁),並且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45至61頁)
,可徵包含被告自稱之「娛樂商行」,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介紹予證人以為交易,倘非「夢想啟程」、「系統工程
部」與自稱「娛樂商行」之被告等均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決意,何以推薦「娛樂商行」之被告給證人加入來進行款
項交付。是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施用詐
術之「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紅毛」及「財哥」
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
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
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
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紅毛」及「財哥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
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
,且本案被告以假投資之方式所為詐欺犯行,罪質非輕,經
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重
之標準(詳下述),認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儲值此輾轉交易
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角色,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
訴人受損之程度,以及在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
;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則以: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及點鈔機1台,均為「財哥
」交付被告在為詐欺行為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0頁),而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案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業已依「財哥」指示交付給「財哥」,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是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會於工作後隔月10日領取薪水,但因
遭查獲故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對本案坦承不諱,亦表示其極度悔悟
之心,尚非惡性重大不赦。由於年僅23歲,年紀尚輕,思慮
難免未周,且尚需養育剛滿周歲的女兒,堪認犯罪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核其所為非難性不高,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本案定應執行刑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是以原審所處
之刑顯有過重之不當,上訴人實感不可承受之重,此重判無
疑令上訴人對於一時失慮付出巨大代價雖感懊悔莫及,惟亦
對於未來人生感到茫然失措,依刑罰內部性界線意旨,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㈢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
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
,至被告上開所指家庭狀況乃屬個人事由,猶未可執為減輕
其刑之依據,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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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