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37號
TNHM,114,金上訴,133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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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智楷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4
頁),並已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5千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4頁),並已自
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業如前述,原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因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上開減刑事由,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均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自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又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共5千
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倘就該
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原
審未及審酌,就該5千元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合,應予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
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俞進東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
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泥作工作,日收入約2,000
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奶奶同住,不需撫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暨其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共35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Lex」等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自並無違誤, 故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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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