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玲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求給予減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被
告知錯真心悔過。被告因為○女兒罹患○○○○○○病,長期住院
要化療,還要照顧其他四個年幼的小孩,家中0歲小孩是前
夫外遇生下的,現在與被告○女兒一起讀國小一年級,○女兒
近0歲,○女兒近0歲,另一名小孩近0歲是前夫在外面又生下
的小孩,目前和○女兒一起讀幼兒園,生活處境非常的困頓
。現在家中經濟都依靠社會大眾的愛心補助,家庭手工收入
微薄,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前夫做粗工不慎摔下樓,腰椎
受傷無法工作,生活經濟壓力讓他常常情緒非常不好、發脾
氣、摔東西,小孩驚嚇晚上不敢睡,幾乎天天害怕,小孩總
是處於緊張害怕之中,被告也多次報警,有和社會局、家暴
中心及學校通報。㈡被告已經有和被害人曾佑元、周建中、
王美珠(另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按時履
行賠償。㈢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以利被告照顧生病子
女,如無法免刑,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於原審審理中並坦
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
,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
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及
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
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被告上
訴意旨所陳之各項個人及家庭生活情況(含所提出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均屬
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提出各項量刑資料,原判決亦一一參酌並列入量
刑考量之事由,並無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被
告上訴仍執相同性質之量刑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
無理由。再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因共同洗錢案件經判處徒
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25-33頁),核以該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除提供
實體金融銀行帳戶外,另一併交付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嗣於112年5月間起至7月7日止,多次配合共犯指示,將詐騙
所得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
與偶然受利用而單次配合操作或提款之情況究有不同,被告
與共犯配合之時間不短,實際進行之洗錢行為亦屬密集,就
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謂特別輕微,則本件既已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過重之可
言,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理由
,而本件既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本罪亦非刑
法第61條1至7款所列之罪,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1條
規定免除其刑,同無理由。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4日方屆滿,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減刑、改判較輕之刑、免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