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慧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6、315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慧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慧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
並無前科,請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
、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
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7月17日,
業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陳義民、郭鳳
秋,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8、78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另於本院114
年7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謝育
勲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條件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
告並已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謝育勲、陳義民、郭鳳秋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
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顯見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
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
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
上情而為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被告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關於被告之前揭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
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利潤,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外,又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
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
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義民、
郭鳳秋、謝育勲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
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原審卷第67頁)
,及審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並 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調解、和解之金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法 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 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 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 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 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之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依下列調解/和解筆錄)被害人 調解、和解筆錄日期/字號 調解、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育勲 本院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附民第48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被告願給付謝育勲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被告當場交付5,000元,經謝育勲當庭點收無訛。 ⑵其餘款項自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114年7月30日已當庭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和解筆錄) ⒉114年8月12日匯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銀行交易傳票) 2 陳義民 (提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願於114年7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陳義民45,000元。 114年7月21日已匯款4,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銀行存款憑條) 3 郭鳳秋 (提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願給付郭鳳秋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114年7月21日匯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⒉114年8月12日匯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