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00號
TNHM,114,金上訴,130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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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彤恩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彤恩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彤恩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黃彤恩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
確認後,兩造均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30、140-141頁)。是本案兩造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許采羚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依判決所
示,被告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且告訴人許采羚亦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署確認其理由為被告未能與其和解、
量刑過輕等情,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
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當庭悔悟犯行認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又原
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將被告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列為
量刑因子,雖未敘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事由,惟原判決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與
實務上對相同類型案件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之處。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
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臺南
市○○區○○○○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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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