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前加入由王單增(原
名王嘉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俊良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
往與詐欺被害人取款,王單增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取款。其與王單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交付現金。陳俊良
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向不知
情之鄭文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自小客車),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口,
由王單增步行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
超商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陳俊良又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王單增前往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復有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
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
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從彰化縣○○市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口之○
○○某處下車,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伊僅係受王單增之央求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與○○○
口,事後再載其返回彰化縣住處,至於王單增為何前往該處
之目的,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向鄭文忠借得本案自小客車
後,即從彰化縣○○市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區○○路與○○○
口下車後,再由王單增單獨一人步行至○○○統一超商內,並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出示好好證
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收受70萬元後,再返回車上,由其載回
王單增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指訴、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
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下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5張(見警卷第47-51頁、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23
-29頁),王單增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5分38秒自被告駕
駛之本案小客車下車後,再步行約100公尺到○○○統一超商,
是被告停車之地點距離○○○統一超商尚有相當距離,自無從
看見王單增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單
增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又王
單增上下車時均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實無從自外觀發
現王單增所攜帶之物品為何及是否有大額現金放置於其中。
本案卷內既乏王單增委託被告搭載目的供述,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搭載王單增前往○○○統一超商
,係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此等作為,尚難使一般人認
與洗錢或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關,而認被告有洗錢及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則被告辯稱對王單增所為並不知情,難謂顯然異
於常情。
㈢又王單增現已出境,並因另案涉及詐欺案件遭通緝,有王單
增之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附卷可參,是尚未能傳
喚其到案說明,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虛偽。再被告於其
本案或其他案搭載王單增前往收款涉犯詐欺案件中所為之歷
次供述,僅供承王單增要其不必多問,均未陳稱其知悉王單
增係前往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等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之構成
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筆錄及他案之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115-117、118-122頁;偵二卷第1
23-128、91-96、85-88頁)。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長
期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取異常高額報酬之行為,自難遽認
被告明知王單增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搭載王單增
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
人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再者,被告雖有搭載王單增至南投、臺中等地,而王單增向
被害人等收取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等另案,但均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57-58頁、第97-100頁)。至被告雖於112年5
月23日以到屏東做筆錄之不實理由跟公司請假,有考勤表及
請假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103頁),但被告供稱是因
王單增一直請託而請假載王單增,且因為覺得這樣寫比較好
跟公司請假,所以才寫到屏東做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
),而王單增為被告之國中同學,此有彰化縣○○國民中學11
2年11月21日員中學字第11200045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75-77頁),是被告供述念及多年同學之情誼,不便
拒絶,且在一般私人公司稱作筆錄,應比受友人之託開車搭
載其至他處辦事更容易准假,此等情況亦非絕對異常。凡此
種種,尚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差距,實亦難
據此遽認被告有對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具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係受王單增之央求載其前
往○○○統一超商,事後再載其返回彰化縣住處,至於王單增
為何前往○○○統一超商之目的,並不知悉等語。惟被告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嘉榆叫我載他,我問王嘉榆要載去什
麼地方,王嘉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當時王嘉榆有帶包包
,我也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王嘉榆叫我不要問這麼多」、
「因為跑那麼遠我才會問他,但我一直問,王嘉榆一直叫我
不要問那麼多」、「我覺得這是不正常的行為,但我問他他
就不講」、「(你都覺得這是不正常行為,且你在112年5月
23日已經做過一次了,為何6月9日又做了一次?)因為他一
直拜託我,且我也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行為。」(見偵一卷
第133-135頁)。從而被告明知王單増所從事應屬不正常行
為,不僅已心生懷疑一再追問王單增卻未得其正面回應,苟
王單增無合理解釋,被告理應中止行為,以免繼續助紂為虐
,惟被告反而附和王單增之不正常行為之實施,顯有預見王
單增可能從事犯法行為,但仍執意為之,具不違其本意而構
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行為地即臺南市○○區○○○統一
超商外就有廣大之停車場供顧客停車,被告卻不直接將車手
載至超商停車場,反而將本案自小客車停在離○○○統一超商
外100公尺處之民宅後,再讓車手步行至超商,自被告之行
為已可知其知悉車手欲從事不法行徑,是為掩人耳目方如此
做作為,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
素,遽為與常理相異之論斷,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院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已心生懷疑一再追問
王單增卻未得其正面回應,苟王單增無合理解釋,被告理應
中止行為,以免繼續助紂為虐,惟被告反而附和王單增之不
正常行為之實施,顯有預見王單增可能從事犯法行為云云。
然被告認為王單增所為並不正常,與其是否預見王單增可能
從事犯法行為,並無法等同視之,因王單增所為縱有可疑,
但亦可能因其係有不便對外透漏之理由,未必即為從事犯法
行為,因此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已認識王單增係為不法行為
。且由被告停車地點無從看見王單增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亦無從自王單增所攜帶背包之外觀發現王單增所攜帶之物品
為何及是否有大額現金放置於其中,則被告辯稱對王單增所
為並不知情,難謂顯然異於常情。而被告固有如警員職務報
告所述,未直接將王單增載至超商停車場,而將所駕上開自
小客車停在離超商外100公尺處之民宅,再讓王單增步行至
超商之情事。惟被告歷次均供述係依王單增指示地點停車,
難認被告確實知悉王單增實際上前往地點為○○○統一超商及
超商外即有廣大之停車場供顧客停車。又王單增現已出境,
未能傳喚其到案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虛偽,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長期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取異常高額報
酬之行為,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⒊況且被告嗣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16時55分許,均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搭載王單增,分別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店、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號,由王單增自行下車於
同日14時許、16時55分許,在上開商場座位區、被害人住處
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126萬元現金後,復搭乘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涉嫌詐欺等另案,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
二卷第57-58、97-100頁不起訴處分書)。而本案為被告第
一次開車搭載王單增,並無前例,更難認被告被告當時已有
與王單增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
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
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並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