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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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9頁上訴書、第145頁調解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希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請法院安排調解,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復說明被告應適用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②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此屬輕罪,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此有利因子。原審上開認定,
雖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所出入,然罪名
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與重罪法條無關,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
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原審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本案經手款項12萬元
,其雖於本院與被害人以12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按月6千元
分期賠償,然並未履約,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169至173頁),顯見其並無
賠償可言,無有利量刑因子,而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一次減輕及將洗錢之偵審自白減刑併合考量後,原
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現仍有多件詐欺另案在
其他院檢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非單一犯罪
,自無情堪憫恕可言,本院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
擔任車手,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