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55號
TNHM,114,金上訴,125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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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宗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因此
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數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損失高
達新臺幣829,000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容有量
刑過輕之情。
 ㈡被告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所認固非無見。惟: 
 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是約定每單2%,
但這單做完沒有收到錢,我就繼續做原本的太陽能工作,對
方就從原本的2%,談到變0.5%,但我也沒收到錢,所以就跟
對方講,既然都談不攏,我就把工作機重置後,當作自己的
私人手機使用(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都是聽「邱楷翔」指揮去收錢,把錢交給上手,
報酬是收取金額的2%,我從112年8月間開始,做到112年10
月6日被查獲,有的有算薪水,有的沒有拿,這次我有跟他
拿,他說過幾天再給我,但他都一直沒有拿給我,之後就忘
記跟「邱楷翔」要(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被告就本次犯罪
所得,究竟是以工作機轉成自己手機抵充報酬,亦或是忘記
催討,前後供述明顯相異,是其否認有取得現金報酬,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2日,於112年9月28日再次依「邱楷
翔」指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向吳耀中收取詐騙贓款,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46號判決有罪,及沒收追徵該次取得之報酬3千元,有上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據(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9
至97頁);又於112年10月2日,再依「邱楷翔」指示,在新
北市淡水區,向陳哲文收取詐騙贓款,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有罪,有
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據(見偵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
第107至116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先後2次,依「邱楷翔
指示,在彰化縣鹿港鎮及員林市,分別向陳美美及楊瑞堃
取詐騙贓款,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
據(見偵卷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99至106頁),而以被告在
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收水工作,因需抛頭露面,隨時可能遭
警查獲,風險程度最高,豈有可能本次尚未收到報酬,又答
應「邱楷翔」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及6日,一再出
面取款,被告所辯,明顯違反常理;況且,依上開判決所載
,被告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該
案外,其餘均供稱未收到報酬,此不僅與被告自陳:有的有
收到,有的沒收到云云,無法相符;另以被告收取贓款之地
點,遍及南北,更無可能不斷自掏腰包,墊付車資,出面為
詐騙集團取款,扮演猶如擋火牆之功能,使其他成員得以隱
身於後,安享鉅額不法獲利,卻未向「邱楷翔」催討或忘記
催討報酬。綜合上情,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所辯之詞
委實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難予遽信,應認被告於本案
有取得報酬。又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有多次應「邱楷翔
」指示出面取款,自需使用到工作機,如何能將手機重置,
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又供陳:於112年10月6日遭彰化的警方逮
捕時,工作機已一併被警方查扣(見警卷第9頁),顯見所謂
將工作機變成自己私人手機之辯詞,為臨訟所杜撰,應認被
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現金。
 ⒊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其中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所陳,其 報酬為領取金額之2%等語計算,被告於本案係領取829,000 元,以有利於被告計,估算被告獲利共16,580元,因被告未 繳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 ⒋原審疏未詳查,完全採信被告之供詞,認定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所認即有未洽;另  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 ,然於刑之量定時,又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原審此部分論述,顯未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 對此部分有所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⒈按犯前4條之罪(即第19至22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符,自無於量 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出面 交付所偽造之文書及收取、轉交贓款等工作,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使告訴人寗治芳受有82萬9千元之鉅額損失,隱匿贓 款金流,並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躲藏於幕後,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除有關犯罪所 得外,其餘犯行尚知坦白承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定,且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本案上 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6,58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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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