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纁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郭纁憶(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做錯了,我自己沒有
謹慎,讓詐騙集團有機會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損失財物,
我真的有苦衷,我真的不能進去坐牢,我需要工作去償還家
裡的車貸、房貸,我還要照顧父母親,我哥哥、弟弟都還在
坐牢,我要承擔家裡的責任,我怕進去坐牢,我叔叔曾經拿
槍到我家恐嚇我的家人,我真的很怕他傷害我爸爸,我有想
要和解,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東波,完
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114年8月14日無摺存款收據、
本院114年8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19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
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法
院審理時認罪,並全額賠償告訴人,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參與情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