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21號
TNHM,114,金上訴,122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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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軒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靖軒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生活經驗,可預
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
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
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聯繫後,得知對
方係在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款項之人,並
承諾將提領金錢交付指定之人完成工作後即得領取現金作為
報酬,黃靖軒仍基於縱與詐欺犯罪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洗錢之犯罪,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並於110年1月6日10時28分
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姪子要向其借款等語,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巿三
重區溪尾街112號之溪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上開合庫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溪尾郵局臨
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黃靖軒則依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甲○○匯入
其合庫銀帳戶之25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處所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當場取得報酬5,000元。隨後黃靖軒繼依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另前往位於嘉義市文
化路附近某間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之10萬元後,旋趕赴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
將所得款項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黃靖軒並當場
獲得報酬2,000元,合計黃靖軒前後兩次交款獲取7,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由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認罪
(見偵20401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68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934
卷第11至13頁、偵4986卷第67至70頁),並有被告於110年1
月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款之翻拍畫面1張、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165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斗六字第11
000005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綜合申請書、身
份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216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664卷
第12至14頁、警934卷第17至32頁、偵4986卷第89至95頁、
警934卷第39至41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
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
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
自白(見偵20401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68頁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
之不法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千元,然被告已陸續賠償告
訴人11萬元(見緩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頁),應視同已
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是其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
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此外,被告本案之前置不
法行為,所涉之特定犯罪,復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
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不諱,且
視同已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係先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LINE暱稱「劉曉遠」、「陳彬」等人使用,再由暱稱「劉
曉遠」、「陳彬」之人,對告訴人甲○○實施詐騙,告訴人受
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繼由被告依「陳彬」指示
,以臨櫃提領及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共計35萬元領出後,交付「陳彬」指定之收款成
員。則被告至少與及暱稱「劉曉遠」之人、暱稱「陳彬」之
人,及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至少即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率以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為由,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
判決顯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沒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為審理之
依據,導致被告無法獲判易科罰金之刑,希望二審法官可以
審酌,修法理由是希望給誤入歧途車手改過自新之機會,請
參閱今日提出辯護狀附件二立法院公報,如果是車手或小白
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 億元以上或1 億元以下,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適用結果是可以讓被告易科罰金,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比較有利。請考慮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就沒辦法繼續工作,
被告現穩定在飲料店擔任店長,認真工作,希望能給被告一
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應徵工作
、交付合庫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對象、及聽從領取款項
之對象,確為LINE暱稱「劉曉遠」、「陳彬」,更無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且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排除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所犯案情類
似之前案,亦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4986卷第3
1至37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即主張被告本件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上訴後始改稱被告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為佐,自尚嫌無據,難以憑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有修正,於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如
前述,是原審誤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科,容有未合。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科而有違誤,固無
可採,惟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容有違誤等語,非為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入帳工具,並提領贓款交與共犯之
分工,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兼衡酌被
告前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致承辦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雖因生活中變故致未能繼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
(餘款19萬元),而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然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11萬元),並參酌告訴人願意給被告
機會俾其能繼續賠償餘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其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及於
本院提出目前之在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其並未取得報酬云云,然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已供述對方交付其本案報酬之情節具體明確(見 警1664卷第4頁、偵4986卷第69、103至104頁),且當時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當無記憶錯置之可能,自以被告初始供述 內容較其於原審所辯之內容為可採信。惟被告縱因本案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然被告已陸續清償告訴人11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 庸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查被告本件雖有經手洗錢之行 為,然考量其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客體,倘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664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664號卷 2、警934卷: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934號卷 3、偵4986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 4、偵20401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5、偵2881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 6、緩字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446號卷 7、撤緩176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卷 8、撤緩177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卷 9、撤緩偵41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卷 10、撤緩偵42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卷 11、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卷 12、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91號卷 1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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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