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㒰祐嘉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第12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㒰祐嘉具狀上訴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4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亦應於量刑審酌時,將此部份合併評價在
內,併入量刑考量。且被告犯行僅為未遂,被害人並未受有
實際損害,但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考量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現亦有正當工作,惡性相較於是類案件,顯然較低等情,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
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分擔之工作,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
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
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有所差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
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家
庭、經濟等情事,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裡是做電梯安檢
,家人希望其能在家幫忙工作,照顧祖母,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幼子,母親已過世等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卷第139-140頁),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並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但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參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依其犯罪情
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列為
量刑有利因子,已如上述,難認對其量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所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