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SENG KUN YANG(孫昆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37、8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4、11186、112
74、113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SENG KUN YANG(孫昆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上訴,應認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卷第9至11、168頁及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卷第9至11、142頁),因此本案僅就
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罪數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獲有實際報酬,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及該條之立法理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減刑條件,原判決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疑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4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供陳:我領出來的錢交給TELEGRAM暱稱「閃
電麥昆」,他後來出境了,他只有給我2千元買悠遊卡,順
便儲值等語(見原審837卷第139頁),顯見被告曾自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處,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參酌刑法第3
8條之1關於利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足認此筆2千元現款,縱使被告用於支付交通費用,為根
絕犯罪誘因,仍無法扣除,而應視為犯罪所得。原審漏未考
量,遽予採信被告供述認無獲得報酬,自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上訴爰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稱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因最高法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於
裁定主文宣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114年5月29日 為終局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最高法院統一上開見解前, 相異見解之裁判先例所為之主張,自難認可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有違誤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白供稱 :每月勞作金只有50至60餘元,現在沒有2千元現金,無力 繳回2千元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卷第1 89頁、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未 符合前揭減刑要件,原判決予以減刑,即有違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表示有供出共犯,然被告同時亦陳稱, 僅知共犯暱稱「閃電麥昆」,並不知其姓名,檢察官告訴我 有查到真實姓名,但我不知道檢察官是如何查到的(見本院1 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卷第190頁、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 卷第164頁),足見檢警縱有查到暱稱「閃電麥昆」之共犯, 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依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837卷第139頁、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卷第189頁及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 號卷第164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宸緯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楊佩漩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林孟佳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楊政凱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高玉芊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林書妍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莊立新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馬忠孝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李昕怡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汪怡君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王映文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3 張立陞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唐向吟 (提告)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SENG KUN YA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