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融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融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在嘉義縣農會門口,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同時交付予其母之友蕭柏憲,供蕭
柏憲使用上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黃詩彤、曾柔綺、林映汝、張志明、侯玫芳
、陳逸柔、黃蓒分別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曾柔綺、林映汝、張志明、侯玫芳、陳逸柔、黃蓒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予蕭柏憲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
因其老婆快(剛)生產,其要照顧母親、太太及小孩,為了
要跟蕭柏憲借錢,才借用帳戶簿子跟卡片給蕭柏憲,其不知
道蕭柏憲要作何用途,是被蕭柏憲陷害的,其沒有要詐騙被
害人的故意云云(見本院第7、48頁)。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為要向其母之友人蕭柏憲借錢,故於113年4月2
1日某時,在嘉義縣農會門口,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同時交付予蕭柏憲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黃詩彤、曾柔綺、林映汝
、張志明、侯玫芳、陳逸柔、黃蓒分別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等節,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黃詩彤、告訴人曾柔綺、張志明
、侯玫芳、陳逸柔、黃蓒、告訴代理人林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予蕭柏憲使用,最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匯款以及洗錢之用等事實,已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是借用帳戶給蕭柏憲,不知道蕭柏憲要作
何用途,其是遭蕭柏憲陷害的,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查,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僅得供自己使
用,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使用,否則極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以逃避檢警追查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乃社會上一
般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有所預見及知悉者,
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4歲,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畢
業,已婚,育有2子,職業為粗工(見原審卷第61頁),要
屬具一般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
時即供稱:其知道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資訊,須謹慎保管,
不得擅自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嗣於原審始翻異前詞,改稱其
不知道不能借用帳戶給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乃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蕭柏
憲並不認識,是母親的朋友的朋友介紹予其認識,不到一個
月,蕭柏憲就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其既
與蕭柏憲並無特殊之深厚情誼,亦無長久之信任基礎存在,
且蕭柏憲又拒絕告知借用被告本案2帳戶之用途,顯已屬可
疑,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大可直接拒絕借用本案2帳戶予
蕭柏憲使用,以避免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遭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然被告卻甘冒上開風險,為貪圖向蕭柏憲借錢之利益,即
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蕭柏憲使用,且其於
警詢時即供稱其本案2帳戶之密碼,均為自己之生日,故蕭
柏憲可以猜到密碼就是他的生日,其也有幫蕭柏憲收取認證
碼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蕭柏憲使
用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作為金流進出之意思,故最後果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自難認有違背被告借用帳戶予蕭柏憲之本意,故本
案被告為向蕭柏憲借款,即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同時出借
予蕭柏憲,致蕭柏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用於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用,是其主觀上已有幫
助蕭柏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借用帳戶予蕭柏憲,不知其用途,
是遭其陷害,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自僅屬
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㈢、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固已指認蕭柏憲為其上游,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另通知蕭柏憲到案以併案偵辦,且於本案偵查中蕭柏
憲亦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案等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0至41
、61至63頁),且本件被告既已自承當初是為向蕭柏憲借錢
,故確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借予蕭柏憲使用
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自已臻明瞭,被
告聲請傳喚蕭柏憲為證人,則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
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
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本案是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蕭柏憲使用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蕭柏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㈠、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
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
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 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 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任
何好處,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 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 判其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詩彤(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被害人黃詩彤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網址給被害人黃詩彤,被害人黃詩彤點入連結後,遭假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 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7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22日14時6分許 9,984元 2 曾柔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曾柔綺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網址給告訴人曾柔綺,告訴人曾柔綺點入連結後,遭假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 1萬3,1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映汝(告訴代理人林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林映汝之友「Micheal」聯絡告訴人林映汝,佯稱股票交割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志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姚bank」在社群軟體「Tik Tok」張貼貸款諮詢廣告,告訴人張志明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聯繫後,該人佯稱貸款需繳交風險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侯玫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侯玫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網址給告訴人侯玫芳,告訴人侯玫芳點入連結後,遭假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逸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陳逸柔佯稱賣場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假連結網址給告訴人陳逸柔,告訴人陳逸柔點入連結後,遭假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 1萬9,075元 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黃蓒佯稱賣場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假連結網址給告訴人黃蓒,告訴人黃蓒點入連結後,遭假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51分許 4萬1,042元 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黃詩彤 1.113.04.22警詢筆錄/警卷第19-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7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7-78頁 6.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82、84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2-83頁 2 曾柔綺 1.113.04.22警詢筆錄/警卷第25-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7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頁 7.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98頁 3 林映汝 (告訴代理人林素梅) 1.林素梅113.04.23警詢筆錄/警卷第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9-10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5.林映汝委託書、戶口名簿影本/警卷第105-10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1頁 8.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頁 4 張志明 1.113.04.24警詢筆錄/警卷第37-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5-1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 4.TikTok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頁 5.張志明郵局金融卡/警卷第12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7.LINE與姚經理諮詢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29-144頁 5 侯玫芳 1.113.05.14警詢筆錄/警卷第43-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頁 7.侯玫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165頁 6 陳逸柔 1.113.04.22警詢筆錄/警卷第49-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7-16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175頁 6.LINE、旋轉拍賣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180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0頁 7 黃蓒 1.113.04.22警詢筆錄/警卷第55-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18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7頁 6.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194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