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簡家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林孟銓」之人(下稱「林孟銓」)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提
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轉帳之用,
及擔任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余建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余建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簡家澤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詐欺集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余建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已於原審或本院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澤對上開事實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等
事實,亦坦承有犯洗錢犯行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
第103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單純只有聯繫買家及賣家,沒有
集團在後面操控,我沒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見偵卷第9-10、17-18頁、原審卷
第55-65、89-93、117-122、173-181、197-203、257-271頁
、本院卷第103頁),復據告訴人余建安指訴在卷(見警卷第
7-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見警卷第43-47、75-77頁)、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見警卷第51-73、79頁)、另案被告盧宇鉉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5-17頁)、另案被告吳志杰以○○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
合金總集字第1120020996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5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97-109、129-149頁)、被
告於本案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照片2張(見原審卷
第183頁)、「www.000000.com」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地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見原審
卷第185-189頁)。據上,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電子錢包的地址,因為都是由虛
擬貨幣的幣商直接打幣過去。我沒有直接使用電子錢包跟
吳志杰(第二層帳戶)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這個電子錢
包的地址是幣商那邊打幣給吳志杰之後,傳截圖給我,我
再跟吳志杰說已經有打幣了;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說匯款
前會再與我連繫,我上面已經有先傳我的帳戶了,但我不
清楚為什麼「先」匯款,之「後」再跟我說他要買71萬;
對於其他紀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71萬的那筆。其他的交
易紀錄我完全不清楚;就偵查時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所顯示「趙奕承」、「林孟銓」(買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中間的交易,沒有注意
到這部分;因為透過我的話,賣家那邊開出的價格會比較
低;因為透過平臺的話他會被收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180頁)。顯見本案交易過程詭異,甚至出現先匯款,
才說要買虛擬貨幣等時序錯亂、不合交易常規之狀況,且
被告對於交易過程自陳完全不清楚,凸顯其對於虛擬貨幣
買賣一竅不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為買賣虛擬貨幣
買家與幣商間之仲介,然觀諸被告所呈之對話紀錄中有翻
拍照片,清楚可見手續費00.0000TRX,卻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不知TRX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所
辯其為虛擬貨幣仲介之詞,顯異於虛擬貨幣合法交易之常
情。
(二)吳志杰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卻是以臨櫃提
領大額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所稱幣商之人,此與
製造斷點之交易方式相仿。觀之現今臺灣之金融實務運作
,任何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
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實無需向不熟識
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識之人之帳戶
,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人匯入之款
項。是以,倘幣商要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且係合法資金
來源,幣商根本無庸經由陌生且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
,而甘冒遭被告黑吃黑之風險(款項遭人侵吞)。且虛擬貨
幣的交易須支付一定手續費,幣商與告訴人本可直接進行
交易,交易雙方實無須提供交易的抽傭予非專業之本案被
告再轉介雙方進行交易。被告復自陳:其對話紀錄(與幣
商)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並無其幣商之真實
姓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供稱:其將
款項交給虛擬貨幣的幣商;其講的虛擬貨幣的幣商沒有在
其於地檢署提供的Telegram的對話紀錄裡面。這71萬元是
一個人收走的,是一個男生收走的,大約30歲左右。那時
候只記得把買家的對話紀錄截圖,沒想到要把賣方幣商的
對話紀錄做截圖;幣商與其之間都用Telegram連繫,幣商
已經把資料都刪除。他每次交易或是兩、三次交易後會刪
除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又被告未留存與其
所稱幣商間之任何聯繫紀錄、談話資料,卻獨留其與虛擬
貨幣買家吳志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5-229頁)之聯絡資
訊,足見其與其所稱幣商之間,刻意隱瞞實際關係之訊息
。再依被告本案帳戶之進出明細觀之,本案帳戶於112年5
月4日僅有95元,有款項匯入後均即迅速提領完畢(見警
卷第29頁),則以被告此種財力,又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之
仲介買賣。據上,足證被告絕非其自稱之虛擬貨幣之仲介
商,而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參與
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人。
(三)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轉入他
人帳戶,層轉多個帳戶,或分散存入多個不同帳戶,再以
現金提領交付他人,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詐騙的犯罪型態及模式,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為常態,尤其以本件被害人所遭受之投資
詐騙,不詳詐騙份子除在網路刊登廣告、成立通訊軟體LI
NE群組,還創設虛偽的投資APP誘騙被害人,經被害人受
騙匯出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旋於同日層層轉匯至不
同帳戶後,以現金領出交付收水之人,期間所需之人力、
物力,實非1人可得事成。而被告行為時為24歲,自承高
中三年級肄業,於本案前曾有正職工作(見原審卷第270
頁),應認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之
情,其對於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的款
項,再由其提領交付他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多人實行詐
騙取得之不法贓款,應有預見。復依被告所述,其視訊驗
證之買家為「趙稟承」、「林孟銓」(可能同一人,用不
同名字,見偵卷第21、25頁),71萬元是一個人收走的,
是一個男生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於本案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足見被告
應可認識到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計畫中,至少有另2人參與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所接收之款項恐係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該等款項
的收款、層轉帳戶,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的去向,仍決意為之,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應認其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
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現行法)。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罪。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法定刑及相關減刑規定,因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有敘及被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惟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依前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有不確定故意,
自尚難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上所述,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對本案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本案原審認
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犯行,不知本案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
犯行,認事用法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行為時
為24歲,年輕力盛,有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與2人以上之詐騙份子合謀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
付詐騙贓款予不詳之人,致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其分
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告訴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額。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對於本案客觀
事實並未爭執,其偽以虛擬貨幣仲介之角色自居,提出造假
之對話紀錄混淆司法機關,徒增調查、審理之勞費,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13頁),暨其於
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可抽成為 其經手金額之千分之七,即700元(10萬×0.007=700)之報酬 等情(見原審卷第60、26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 告於本案等同已無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本案依前述認定,除被告所得外,其他被告業 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余建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CVC-客服經理李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盧宇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吳志杰以○○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21日許),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臨櫃提款71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見警卷25-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