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乙澄(原名王暄惠)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乙澄(原名王
暄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5個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5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左沅平等16人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
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均不知情。其於113年6月間
,結識網友且漸生情愫,遭該名網友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購
買合計3,380,463元之泰逹幣,並轉至該名網友推薦之投資
平台,嗣被告欲提領出金時,遭該平台要求需繳付120萬元
之保證金,致被告有貸款之需;惟因被告長年自營美容師,
無穩定薪轉紀錄,自認難以申辦信用貸款而順利貸得款項,
乃於113年8月4日透過網路尋得名為「盈家財務顧問公司」
之貸款代辦公司,加入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下稱
「許俊安」)與之聯繫欲辦理貸款,於同年月8日,「許俊
安」以通話向被告表示其聯繫銀行後,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
,需進行帳戶美化,方能順利辦理貸款業務,要求被告提供
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其為被告之帳戶操作美化金流,
被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與
「許俊安」,被告嗣後不僅未等到貸款申辦結果,更驚覺本
案帳戶資料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被告在渣打銀行帳戶內之
8,773元存款,亦遭對方轉出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始察覺
受騙,連忙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點,始驚覺被告網友推薦之
投資平台亦屬騙局,而併同報警求援。
㈡質諸被告與「許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許俊安」首向被
告傳送其於「盈佳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職稱為「貸
款專員」,復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以
及存摺明細等,與申辦貸款有關之資料,並請被告拍攝其工
作場所之照片,被告皆如實提供並據實回覆。核其等對話內
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工作情況等
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
,且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
程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實無
法排除被告因一時情急,對於自稱貸款專員之人所稱之貸款
流程產生誤信之可能,被告更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受有
財產之損害,自難遽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為本案所開設,其中富邦與渣
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且有存款積蓄之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則係被告股票交割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提供
之帳戶,與司法實務上常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多為帳戶申設人已靜止或毋庸再使用之帳戶,顯然有間。甚
者,被告交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更有高達23,3
17元之存款,該帳戶於113年8月23日凍結警示之際,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存款,至存款餘額為14,544元,並致被告受有
8,773元之財產損害。倘若被告已先預見對方並非合法之貸
款代辦人員,或預見對方可能持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
,被告豈可能將存有個人積蓄之帳戶一併交出,而招致自身
財產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再者,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曾於112年5月19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將5千元
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
用,該款項於同日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知悉遭詐騙後,即
於同年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換領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衡之人有承擔風險以追逐利益的經驗法
則,本案不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反而被告帳戶內存款,遭對方
轉出8,773元致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㈣被告前雖有貸款經驗,但尚難遽此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
戶之行為,必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有可能係因誤信此舉有助於辦理
貸款或增加額度,因而配合辦理。又綜觀被告知悉該申辦貸
款程序係屬騙局後之驚慌舉措、試圖以電話、訊息聯繫均未
獲回應之情形,衡與一般人甫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之反應相
符;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無拍攝載有
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真實證件資料
照片予對方,徒增個人資料遭盜用之風險。被告因一時未察
,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利用,致使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嚴重影響生活,更受有財產損害,絕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6所示告訴人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情,及附表編號1-16「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為
辦理貸款,依對方表示代辦貸款須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
5帳戶資料與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等情,
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即原判決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114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
員或正常代辦貸款業務之人,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
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或貸款金融機構對於申貸
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此
實有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
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
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
無法貸得款項。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
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3茲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18
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收銀員、美甲師等工作,為被告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135、1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
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
,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之人;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50萬元,為被告供述在卷(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財力
證明給對方,國泰貸款時沒有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偵卷第
33-34頁),則被告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
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有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甚有可疑;且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或代辦之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
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
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即得准予貸款
之理。
⒉又被告提供高達5個金融帳戶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的
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有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密碼為
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供稱
:我在Google網路搜尋「信用貸款」關鍵字,當時隨機點選
多家代辦公司,爾後選定一家名為:盈家財務顧問公司,加
入LINE一個群組,後來由「許俊安」與我接洽,要我個人證
件及名下銀行簿子等物,作假的現金流量讓銀行貸款審核上
更加容易過件,後續要求我提供銀行金融卡及網銀密碼,表
示提供給投資客作為自己戶頭之作帳現金流(警卷第7、469
頁);對方於113年8月9日跟我說,電話卡要做資金流,讓
我貸款可以過,他說他有跟渣打銀行經理談好了,他說我沒
有薪資轉,所以要做金流轉,這樣比較好貸款,對方於同年
月15日叫人來我工作地點,跟我拿電話預付卡,表示要證明
電話是我的名義,讓投資人信任我就是營業員,對方沒有跟
我說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其他將來一定會還款的證明(偵
卷第32-34頁);我是交了5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
對方要幫我代辦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原審卷第111頁)
;我當時是要跟「許俊安」貸款,他知道我是自己開工作室
沒有薪轉,不好貸款,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做美化帳戶的話
就可以貸款下來,他說既然要美化帳戶,帳戶就要提供的越
多越好等情(本院卷第182頁)。被告與「許俊安」彼此間
並非熟識,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其與對方聯繫欲辦理貸款事
宜時,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
約,或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
而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
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
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
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依本案辦理貸款過程,被告僅以
LINE訊息或LINE通話與對方聯繫,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提
供任何擔保,且依被告供述其亦曾嘗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但對方表示其已經短期跟國泰世華貸款,因此不再貸款(
本院卷第183頁),及「許俊安」表示因被告為自營業者,
沒有薪資轉,貸款過件困難等情(警卷第469頁、偵卷第33
頁),可見被告亦無任何可順利貸得款項之正當管道及財力
證明,「許俊安」甚至教導被告於向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時,欺瞞行員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偵查卷第34-35頁)
,則被告就本案貸款過程已悖於正常貸款程序,且依正常貸
款程序,亦無蒐集貸款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可知悉。
⒊被告供稱:「許俊安」有傳名片給我,他說他是銀行跑業務
的,伊就相信他,沒有查證,我當時很心急,沒有想那麼多
(偵查卷第33-34頁)。被告既知悉本案貸款過程與正常貸
款程序相悖,竟未查證「許俊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來歷,自無法掌握「許俊安」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
帳戶資料,除能透過可輕易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聯繫以外,並無其他確實可與「許俊安」聯繫之管道,
而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
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使用等節,
即謂被告已能確信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況稽之被告提出與「許俊安」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上雖有被告傳送之身分證件、存摺資料、「許俊安」
傳送之相關借款金額、利率及分期繳款等資料,及被告與「
許俊安」多次語音通話外,但無任何被告與該人就辦理本案
貸款,須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供作美化帳戶,製造金流等確
切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為借與「投資客」作為自己戶頭作帳現金流(
警卷第469頁),於本院則供稱他當時跟我說很多種投資,
包括股票投資、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就其提
供本案帳戶給「許俊安」,究竟是借與其他投資客做為買賣
虛擬貨幣之帳戶使用,或僅單純製造帳戶「現金流動以美化
帳戶」,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是依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與
不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許俊安」,除以LINE與「許俊安
」聯絡外,既無法確實掌控其帳戶之使用方式,且無與「許
俊安」其他確實聯絡管道,及事後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正常
管道;再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
,僅因急需用錢,即依「許俊安」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
,則其就「許俊安」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可合理預見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當不會提供其日常使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給「許俊安
」,且其交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更有23,317元
之存款,該帳戶於113年8月23日凍結警示時,曾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部分款項,致存款僅餘14,544元,而受有8,773元
之財產損害云云。然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資料,依其供述1
13年8月15日之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均不是其在使用(警卷
第8頁),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告訴人李珮蓁於同年月
23日匯入99,126元前,該帳戶餘額為23,317元,嗣該帳戶於
同日遭警示時(警卷第441頁),帳戶內之餘額為14,544元
(警卷第451頁),雖可認該帳戶交與「許俊安」期間,上
開存款確有遭人提領之情事。然稽之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供稱
:對方有用電話跟我講,我有點懷疑,但他很快講完就掛我
電話,他一直叫我放心不要想太多,貸款一定辦得下來,(
對方跟你說要美化金流做虛假交易,還要用話術騙行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你不覺得奇怪)我當下覺得奇怪,我當下被
前一個追錢逼急了,思緒很亂(偵卷第35頁);(既然要貸
款,有需要交5個帳戶這麼多嗎)我當下情急需要用到錢,
因為我被網路交友詐騙,許先生跟我說帳戶越多的話,做出
來的美化帳戶會越漂亮,(依照你的說法,你在跟對方一起
騙銀行,你覺得這樣沒問題)我沒有想那麼多(原審卷第13
5頁);我也被逼到,所以頭腦很混亂,我當時以為美化帳
戶就可以順利貸款。我想說那時只要有人可以幫我把投資下
去的錢拿回來(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與「許俊安」
洽談本案貸款過程,就「許俊安」要求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及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須以話術騙銀行
承辦行員之情節,並非全無懷疑,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順利
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
義務,且對本案5帳戶資料交與「許俊安」後,該帳戶資料
如何被使用均不在意;而被告既知悉本案貸款過程已悖於正
常貸款程序,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
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
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
可能,亦有合理預見,均如上述,竟因急於用錢,為順利貸
得款項,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本案5帳戶資料後續遭「許俊安」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用作詐騙附表編號1-16所示告訴人之存、提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並因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而產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依上開
說明,縱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存款,亦遭詐騙集團
成員領取,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被告同時亦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自難以其渣打銀行帳戶部
分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即據認被告就本案全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無足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自聯邦銀行帳戶
將5千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遭詐欺集團轉出;被
告知悉遭詐騙後,即於同年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
至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然被告交付本
案5帳戶資料時間為「113年8月間」(被告自承113年8月15
日之後,本案帳戶已非其使用),被告係於本案事發後之「
113年8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465、475頁),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亦無可採。又縱認被告有因本案至
派出所報案,其後亦有換領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事,但亦在
本案事發之後,且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無關聯性;另被告與「許俊安」聯絡時,雖有拍攝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存摺予對方,亦難認其後被告依「
許俊安」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即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均不足採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與「許俊安」,顯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澄(原名王暄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乙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貸款 專員許俊安」之人(下稱「貸款專員許俊安」)。嗣「貸款 專員許俊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沅平、宋昀潔、莊沂婷、范淑菁、彭寶蓮、梁修坵、 鄭淑敏、林榆詮、李珮蓁、莊子嫻、陳以方、蔡晨宇、林育 麟、李嘉真、曾宥綾及劉進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
、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俊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 要幫伊代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許俊安」;「貸款專員許俊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本案合庫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永 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貸 款專員許俊安」之對話紀錄截圖9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 3至435頁、第437至439頁、第441至第451頁、第453至第455 頁、第457至第461頁、第485至559頁、營偵卷第37至12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合庫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元大 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收銀員、美甲師等工作,其自18歲時開始工作(本院卷第 135、1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 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 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蒐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有傳名片給伊,他說他 是銀行跑業務的,伊就相信他,沒有查證,伊當時很心急,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竟在未查證「 貸款專員許俊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來歷,無法掌握 「貸款專員許俊安」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 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及如何取回均不在 意,而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 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 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 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 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 告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LINE、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 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甚至教導被 告於向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時,欺瞞行員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點懷疑,感到奇怪等語(見偵 查卷第34、35頁),顯已預見「貸款專員許俊安」蒐集帳戶 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因需錢孔急,仍出 於取得金錢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5個 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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