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21號
TNHM,114,金上訴,112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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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惠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嘗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進行交易之必要,而可
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LINE暱稱為「小蔓」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依
「小蔓」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4、26日,開設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000帳戶)、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522
帳戶),復於同年7月10日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將上開3帳號提供
予「小蔓」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小蔓」於取得
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陳彥志等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陳彥志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進入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柏嘗依「小蔓」之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轉出款項後,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
轉出至「小蔓」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由陳柏嘗與「小蔓」
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然迄陳柏嘗
被查獲止,「小蔓」均尚未支付報酬予陳柏嘗。嗣經陳彥志
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陳彥志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列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0、127頁),核與告訴人陳彥志黃世賢、林軒賜、林伯
榮、何玉嬌陳素娟、林進發、顏德祥、金立倫等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遠東銀行437、522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MAX平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彥志、林軒賜、林伯榮、何玉嬌
進發、顏德祥、金立倫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軒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
伯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何玉嬌提出之玉山
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娟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顏德祥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金立倫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
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
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中均
查無已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且為
「必減」而非「得減」其刑。此外,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之特定犯罪,復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其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小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因此部分事證
不足(詳如後述),自無足憑採,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法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要無礙於其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上述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不諱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據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被告係先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LINE暱稱「小蔓」之人使用,繼由「小蔓」所屬之詐騙集
團,分別以「小蔓」以外的其他暱稱,與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聯繫實施詐騙。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9部分
係採取先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刊登投資訊息,吸
引被害人金立倫觀覽及聯繫後,接續由LINE暱稱「全啟投資
」、「王菲」對被害人金立倫實施詐騙。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
由被告依「小蔓」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之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至少與暱稱「小蔓」之人、對原
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施騙之「小蔓」以外的其他暱
稱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另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9
部分,更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則原審就被
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率以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加重構成要件有預見為由,均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9
部分未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顯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被告智識及被告因需扶養年邁之身障父親及幼子
,經濟不佳之處境,又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紀錄,懇請考
量本案被告緣係因求職欲改善家庭環境,而誤信他人,惡性
非重,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感德便。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之事證,被告除與LINE暱稱為「小蔓
」之人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尚有其
他第三人存在,而「小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另以
「小蔓」以外之其他暱稱,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聯繫並實施詐騙,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排除為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小蔓」以外之其他暱稱
人員之存在,是否知悉且有預見,亦並非無疑,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再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如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所
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之加重詐欺罪,然查卷內除告訴人金立倫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如網頁列印資料、或其他被告確有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之的具體事證在卷,以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故此加重要件部分之事證,亦有不足,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為無理由。
㈡、惟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有修正,於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如
前述,是原審誤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科,容有未合。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論科而有違誤,並
無可採,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兩造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於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法律適用上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是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又原審各罪之量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既已有所變動,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不得任
意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卻僅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蔓」指示,即率爾開設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並依指示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
轉出,導致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贓,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不一之財產損害(少則3萬元,多
則300萬元),並使檢警查緝犯罪和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且係末端經手
轉帳購買加密貨幣,非實際對告訴人等施詐者,其涉此詐欺
犯罪之前,並無詐欺紀錄素行,係屬初犯,此有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各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檢察官起訴
時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有加乘之效果,並基於訴
訟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再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獲取任何 報酬或代價,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件雖有經手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帳以 洗錢之行為,然考量其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客體,自非如「 小蔓」始為實際取得本案不法利得之詐欺集團重要成員,是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 案全部洗錢之財物,自容有過苛之虞,且不合於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彥志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彥志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志佯稱投資酒類可以獲利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2分 36萬6千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8時40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世賢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黃世賢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世賢佯稱與會給給告訴人黃世賢做生意,並要求告訴人黃世賢匯款做為財力證明 113年7月12日13時4分 40萬元 同上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軒賜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軒賜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軒賜佯稱虛偽投資管道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伯榮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告訴人林伯榮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伯榮佯稱投資建盞可以獲利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12日10時7分 66萬8千元 同上 113年7月12日10時12分、11時37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玉嬌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何玉嬌佯稱可為其改運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12日15時23分 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12日15時48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素娟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陳素娟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5日12時21分 113年7月8日13時6分 3百萬元 197萬元 遠東銀行437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24分至13時5分 113年7月8日13時9分至20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進發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告訴人林進發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進發佯稱投資建盞茶碗可以獲利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8日10時10分 64萬元 同上 113年7月8日13時9分至20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顏德祥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告訴人嚴德祥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嚴德祥佯稱投資建盞可以獲利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35分 96萬元 遠東銀行522帳戶 113年7月11日10時37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金立倫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金立倫點擊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金立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而要求匯款 113年7月10日14時49分 142萬元 同上 113年7月10日14時52分至16時29分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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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