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04號
TNHM,114,金上訴,110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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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勳
劉經鴻
吳暉
魏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6、11291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經鴻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經鴻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75頁),因
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雖認定被告魏士宏等4人均犯有詐欺等罪嫌,分別
為有罪之判決無誤,惟就告訴人高庭葳受害部分,僅有被告
吳暉盛一人與告訴人高庭葳達成和解,其餘3名被告均未有
和解之情形,且至今告訴人高庭葳均未收到被告吳暉盛等4
人中任一人之賠償,相對告訴人高庭葳所受之損害,原審所
為之刑度均顯見過輕,請求上訴,改判被告4人較重之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劉經鴻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劉經鴻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
非無見。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經鴻於原審已坦承,其全部獲利約1萬元(見原 審卷第47、198頁),且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 部犯罪,並已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刑之量定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經鴻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 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與之共犯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⑵又被告劉經鴻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至4,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2至4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劉經鴻自白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而被告劉經鴻本案所犯,雖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亦應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始為充足,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經鴻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加入詐欺組織,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擔任駕駛及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使附表編號1 至4告訴人受有如各編號所載之財物損失,被告劉經鴻迄今



尚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自始坦承之犯後 態度、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劉經鴻於附表編號1至4所犯,被害人雖不同,然犯 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差距相近、各罪彼此間極大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⒊被告劉經鴻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因已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立勳吳暉盛及魏士宏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林立勳吳暉盛及魏士宏(下稱被告3人)於為本 案行為時,均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均明知少年張○宥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吳暉盛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被告魏士宏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被告林立勳就附表2至4 所為,均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領車手、收水手,共同分擔 本案犯行,及考量政府近年為因應詐欺犯所為之修法,無不 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於量刑時自應綜合評 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 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領車手、收水手及駕 駛人員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 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是於具體審酌被 告3人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 敵對意識甚強,又參諸被告3人於偵審之供述內容以及少年 張○宥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檔案,可知:被告吳暉盛會



將被告魏士宏林立勳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以埋包方式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顯處於使實體金流發生斷點之 關鍵重要地位,且又與同案被告劉經鴻共同謾罵同案被告林 立勳,此一情節依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所述,當日係因被告 林立勳提款有所遲延,造成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罰 款,因此其方和被告劉經鴻一同罵被告林立勳,並請同行少年張○宥拍攝影片,以利傳送影片給本案犯罪集團上游成 員作為交代,顯見被告吳暉盛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應較被 告林立勳為高;被告林立勳有於偵查期間指導少年張○宥如 何應對警方詢問,以利統一彼此口徑,惡性並非輕微;同時 再酌以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本案除被告吳暉 盛已與告訴人蔡岳庭、王玟茜、沈宴羽王秀麗潘欣筠、 高庭葳等人調解成立外,被告魏士宏林立勳等人並無與任 何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告訴人沈宴羽蔡明潔、廖翊喻 、張彤瑄潘欣筠、高庭葳、焦家祐、王玟茜、蔡岳庭、王 秀麗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3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暉盛所犯12罪,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魏士宏所犯10罪,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被告林立勳所犯6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包含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僅有被告吳暉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3 人均未賠償等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 罪之宣告刑均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 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魏士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無力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8頁),而被告吳暉盛及林立勳 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又被告吳暉盛及林立勳於原審均 已表明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3人仍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相關刑之加 重減輕及量刑審酌事項均未有任何改變,自無撤銷改判原判 決量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係對於原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林立勳吳暉盛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易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廖翊喻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蔡岳庭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潘欣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張彤瑄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高庭葳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焦家祐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王秀麗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沈宴羽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蔡明潔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 許家豪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王玟茜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鄭羽涵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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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