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82號
TNHM,114,金上訴,108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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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忠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故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並已於上訴後
,與告訴人楊騏菘、丁氏翠陳偉聰等於鈞院調解成立,另
與告訴人王嬿婷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均有遵期給付,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輕其刑,讓被告可以工作賺錢,
以繼續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並扶養家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惟考量其近20年內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
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 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 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騏菘、丁氏翠陳偉聰等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騏菘、丁氏翠陳偉聰等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其與告訴人王嬿婷並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嬿婷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已陳報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付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59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楊騏菘、丁氏翠陳偉聰王嬿婷等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向上開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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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