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67至6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歷審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實有過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審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行,應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被告求職不當誤入詐騙集團
,惟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犯罪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
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應衡酌一
切情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請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的機會,
被告也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另被告僅係車手,尚非
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應加以考量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復說明被告應適用①未遂減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③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④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③④乃屬輕罪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此有利因子。
四、原審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
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
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
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
故意,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
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五、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法定刑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2次遞減其刑及將洗錢、組織之偵審自白減刑併合考量
後,原審已減至6月,此一刑度因法令限制無法易科罰金,
但能聲請准予易服勞動服務,已屬甚輕。再者,被告現仍有
詐欺另案在其他院檢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
非單一犯罪,自無情堪憫恕可言,本院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且被告除本案外,既仍有上開另案,自難認有何緩刑
之適用。被告擔任車手,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
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