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城旭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提
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依
「張慧瑄」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7-ELEVE
N」○○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寄送,而提供「張慧瑄」及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張慧瑄」金融卡密
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林城旭如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銀帳戶內(林城旭
前述提供前述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確定,詳原審判決)。『林城旭詎又與「張慧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張慧瑄
」之指示,將乙○○匯入一銀帳戶之99,123元,分別於112年1
2月18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匯出50,015元、49,015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貳、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業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自得僅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加以審理,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部分),業經
被告林城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照片(即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
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
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張慧瑄」間(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
年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轉匯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與原審判處罪刑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此罪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依原判決所認,亦認為被
害人乙○○受詐欺部分是犯罪組織所為,而依照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故原判決上開所認犯罪組織,至少有3人以上。另
依被告偵訊時提及收件人為「溪湖企業社」、當初上網搜尋
工作暱稱「Jui Cai」之人主動連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慧瑄」;且「張慧瑄」亦提及「公司」、「安排司機進行
收貨和配送」等文字,可見被告聯絡對象至少2人以上,再
加上被告自己,其主觀上應可認知到此組織至少已經具備3
人以上,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如前述犯
罪事實『』中所示依「張慧瑄」指示匯款之行為,係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且就此部分誤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4頁),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不論陳述起訴要旨或論告時,亦為相同主張,並未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審理之末為認罪陳述時,檢察官亦未當庭爭執
被告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72-73、8
4-85、94-95頁),檢察官於上訴時就其相同之起訴事實,
卻認應構成其他罪名,彼此已有矛盾;且檢察官一方面認為
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原
判決事實一部分,相同情形,卻又認其事實一部分僅構成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而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不當,亦顯
有相互矛盾之處;再者,依被告始終陳述指示其匯出款項者
僅有「張慧瑄」一人,就被告而言,其係依「張慧瑄」,並
非尚有他人指示其匯款,而檢察官前述認被告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其認除「張慧瑄」外,尚有被告
陳述所提「溪湖企業社」、網路上暱稱「Jui Cai」,及另
「張慧瑄」在對話中提及「公司」、「安排司機進行收貨和
配送」等文字,然檢察官均僅徒憑被告供述、對話紀錄文字
等推論被告尚與「張慧瑄」以外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無法證明該些人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為「
張慧瑄」以外之人?及該些人是否確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應尚難認被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
察官認被告應成立該罪而非起訴所指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
非可採,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考量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原審所述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4頁),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與被告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審犯罪事實一,未經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依原
審判決主文內容觀之,緩刑範圍指宣告刑全部(含罰金刑) ,原審就此部分誤載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予修 正】,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原審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如前開上訴審理範圍之犯行( 即原判決事實二),非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其判斷之時點,係以 法院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106年 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固有明文。然於本案之情形,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條件緩刑諭知及沒收宣告,均未 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僅爭執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二 所示罪名,並未就原審附條件緩刑諭知及沒收宣告表明不服 而加以指摘;另檢察官於起訴、原審並未曾主張被告係涉犯 上訴意旨所指罪名,上訴後,本院又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在此情形下,如仍單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 文義,認被告經原審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將因檢察官經本 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之上訴而重為不利考量,此不論從檢察官 上訴指摘而請求本院審判之範圍、被告訴訟與審級利益及信 賴利益保障等情形觀之,對被告均屬不公,不應因部分之罪 上訴,待未上訴部分之罪確定,反成為「前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本院認在本案情形, 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判斷時點,檢察官僅就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
同時宣告緩刑之一部分犯行認應構成其他罪名而提起上訴, 並未指摘原審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且檢察官之上訴復經 上訴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情形,因原審判決時 係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含檢察官上訴與未上訴部分)綜合 考量而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與為緩刑宣告,上訴法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無異認定原判決所認定之整體罪、刑、所定應 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此時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於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時,應仍以原審 判決時為準,方屬合理。據此觀之,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既無違背規定,應仍予維持,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峯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黃偉峯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2 乙○○ 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賴奕伶」佯稱:欲購物,惟系統未完善,須依指示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3 林姿妘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亞筑」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5,015元 台新帳戶 4 陳姿穎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陳姿穎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翔妤 於112年12月18日8時5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楊政和」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BoBo」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6 張巧筠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akingmo123」佯稱:租屋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彥亨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